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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莱城民初字第2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邹光户与莫瑞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城民初字第2202号原告:邹光户。委托代理人:尹赫,山东鲁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瑞庆。原告邹光户与被告莫瑞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鲁爱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光户委托代理人尹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瑞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光户诉称:2014年2月28日19时20分许,被告莫瑞庆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振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将步行的原告邹光户撞倒。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莫瑞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治疗终结,可以确定伤残等级。为此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共计114056元;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莫瑞庆辩称:本案交通事故与被告无关,原告不是被告撞到的,原告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交通事故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过,原告现在又起诉属于重复起诉,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请求。被告对鉴定程序和结果有异议,原告的损失是私自转院,不按正常治疗程序治疗所致,原告应当自行承担相关损失,原告做鉴定时鉴定所未通知被告到场,鉴定程序和结果违法,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已经65周岁,其请求赔偿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19时20分许,被告莫瑞庆驾驶无号牌无保险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振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将前方沿公路内侧步行的原告邹光户撞倒,造成莫瑞庆、邹光户受伤,二轮摩托车部分受损。2014年4月17日,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作出莱公交认字(2014)第011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莫瑞庆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邹光户无责任。2014年11月28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40000元。2014年7月18日,本院作出(2014)莱城民初字第89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被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本次交通事故是另一肇事车辆所致,故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予以确认,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862.12元、护理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6522.12元。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户籍证明、(2014)莱城民初字第893号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及原告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被生效判决确认,被告辩称其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2014)莱城民初字第893号案件中并没有主张伤残赔偿金及鉴定费,原告另案主张该款项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辩称本案系原告重复起诉,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鉴定费损失。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和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系城镇居民,其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意见书,本院确定伤残赔偿金数额为28264元×15年×20%=84792元。鉴定费根据相关单据,本院确定为1000元。原告伤残赔偿金、鉴定费损失共计85792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瑞庆赔偿原告邹光户伤残赔偿金84792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857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邹光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91元,由原告邹光户承担319元,由被告莫瑞庆承担9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爱军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周亚男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