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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镇经民初字第01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赵月平、孙宁梅等与镇江新区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水利部长江水利委员会陆水枢纽工程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月平,孙宁梅,颜士陈,颜雨嘉,镇江新区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水利部长江水利委员会陆水枢纽工程局,扬中市华宇园艺科技有限公司,闫金良,雷保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镇经民初字第01095号原告赵月平,务工人员。原告孙宁梅,农民。原告颜士陈,镇江市镇江新区逸翠园大酒店厨师。原告颜雨嘉。法定代理人颜士陈,男,1988年5月14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821988********,汉族,住江苏省镇江市丁岗镇观音街**号,系颜雨嘉父亲。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贤荣、贺宇,江苏鼎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镇江新区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新区银山南山路。法定代表人许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海燕,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潘忠,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水利部长江水利委员会陆水枢纽工程局,住所地湖北省赤壁市沿河大道338号。法定代表人张翾,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高卫、彭桂景,江苏博事达(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中市华宇园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三茅街道扬子东路39号。负责人陈庆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士刚,江苏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金良,个体经营业者。委托代理人赵健,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保同,务工人员。原告赵月平、孙宁梅、颜士陈、颜雨嘉诉被告镇江新区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投公司)、水利部长江水利委员会陆水枢纽工程局(以下简称水利工程局)、扬中市华宇园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闫金良、雷保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任荣兴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纪荣、束德华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月平、孙宁梅、颜士陈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贤荣、贺宇、被告交投公司委托代理人潘忠、陶海燕、被告水利工程局委托代理人彭桂景、被告华宇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士刚、被告闫金良委托代理人赵健、被告雷保同及委托代理人顾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2日22时许,被告雷保同驾驶无号牌翻斗车沿镇澄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港中路交叉路口,与赵琴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搭载原告颜士陈)相撞,致两车受损,赵琴、颜士陈受伤。事发后被告雷保同逃离现场。赵琴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雷保同承担主要责任,赵琴承担次要责任,颜士陈无责任。被告雷保同驾驶的翻斗车为被告闫金良所有,事发当日被告雷保同是在开车接送工友去工棚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雷保同施工所在的工程发包方为被告交投公司,由被告水利工程局承包,被告水利工程局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华宇公司,被告华宇公司又将该工程违法转包给被告闫金良。被告闫金良、雷保同应属于被告华宇公司的雇员,同时被告交投公司、水利工程局、华宇公司、闫金良对工程施工工具具有监管义务,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734385.41元[其中原告颜士成损失:医疗费3425.41元、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60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500元、手机损失500元,合计9245.41元;原告涉及赵琴死亡的损失:死亡赔偿金793357元(含被扶养人颜雨嘉生活费142597元)、丧葬费289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事人员交通费及误工费5000元、衣物损失500元、手机损失500元、电动车损失1500元,合计879850元;以上损失合计889095.41元,扣减交强险限额115545.41元,其余773550元由被告承担80%计618840元,被告合计赔偿734385.41元]。被告交投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与本公司没有关系,肇事者被告雷保同不是本公司雇员,肇事车辆也不是本公司所有,本公司对该车辆也不具有管理义务。本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将工程依法发包给被告水利工程局,一切安全事故由被告水利工程局负责。请求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水利工程局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与我方没有关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本案交通事故与被告之间的工程有关,也应当由具体施工人承担赔偿责任,我方是依法承包,依法分包,不存在过错。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起诉。被告华宇公司辩称:本公司将工程给被告闫金良施工,双方是承揽合同关系,该工程仅是压顶工程,不需要相关资质,不存在违法分包的问题。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雷保同并非从事与工作有关的职务行为,仅是完工后驾车回家,本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闫金良辩称:本案交通事故是在被告雷保同在工程收工之后且在工人劝阻未果之下驾驶翻斗车回家途中所发生,驾驶翻斗车是被告雷保同的个人行为,本人对工人已尽监管义务,对交通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雷保同辩称:自己受雇于被告闫金良,事发当天也是在为被告闫金良打工的过程中发生,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损害的,应当由雇主承担责任。自己在事故中没有重大过错。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5日,被告交投公司与被告水利工程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由被告水利工程局承包被告交投公司发包的捆山河丁岗团结河河道整治工程。2014年被告水利工程局以“水利部长江委陆水工程局江苏镇江工程处新区捆山河团结河整治工程项目部”名义与被告华宇公司签订“货物订购合同”1份,约定由被告华宇公司向被告水利工程局提供镇江新区捆山河丁岗团结河整治工程所需石质栏杆的加工及安装并负责压顶等配套项目的施工。2014年,被告华宇公司以法定代表人陈庆富个人名义与被告闫金良(协议中名为“闫良”)签订施工协议书1份,约定由被告闫金良承包被告华宇公司发包的捆山河挡墙压顶工程的施工。被告闫金良根据协议组织人员进场施工。被告雷保同是被告闫金良的雇员。2014年5月22日被告雷保同受被告闫金良指派到其承包的位于镇江新区平昌新城农贸批发市场附近的捆山河挡墙压顶工程工地工作,当日被告雷保同等人晚饭后继续在工地加班工作。当晚22时许被告雷保同酒后驾驶工地上的无号牌翻斗车搭载工友张某应、孙东明回位于镇江新区赵声路的宿舍,当沿镇澄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港中路交叉路口时,与赵琴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搭载原告颜士陈)相撞,致两车受损,赵琴、颜士陈受伤。事发后被告雷保同逃离现场。赵琴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雷保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未经登记无灯光装置的机动车、未注意观察道路交通动态,且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离现场,是引发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赵琴醉酒后驾驶非机动车未按规定载人,行驶至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警指挥的交叉路口未靠路口中心点右侧左转弯,是引发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颜士陈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颜士陈至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新区分院住院治疗3天,于2013年5月26日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支付医疗费3425.41元。原告赵月平与孙宁梅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女即受害人赵琴;原告颜士陈与赵琴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女即原告颜雨嘉。赵琴生前在城镇务工。2014年10月13日被告雷保同因本起交通事故被本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原告索赔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新区分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常住人口登记表、镇江市丁岗镇丁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银行对账单明细、公安机关对被告雷保同的讯问笔录、对被告闫金良及证人张某应、薛某、孙东明等人的询问笔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雷保同与原告颜士陈、赵琴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雷保同负主要责任,赵琴负次要责任,原告颜士陈不负责任,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雷保同虽与被告闫金良存在雇佣关系,但被告华宇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闫金良施工,被告华宇公司也应视为被告雷保同的实际用人单位。被告雷保同晚上从工地干完活后驾驶翻斗车搭载其他工友回宿舍,应认定为执行工作任务。被告雷保同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发生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雇主闫金良承担,被告华宇公司作为被告雷保同的实际用人单位,应与被告闫金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雷保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未经登记无灯光装置的机动车、未注意观察道路交通动态,且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离现场,是引发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具有重大过失,应与雇主被告闫金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交投公司、水利工程局与交通事故中赵琴、原告颜士陈受害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被告交投公司、水利工程局应承担民事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颜士陈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3425.41元,有原告颜士陈的医疗费票据等证实,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天计算3天计6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颜士陈的伤情,本院酌情按15元/天计算3天计45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颜士陈的伤情,本院酌情按60元/天计算3天计180元;5、误工费,由于原告颜士陈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受伤前所从事的行业以及收入状况,本院参照2014年度镇江市最低工资标准1480元/月酌情计算20天计误工费987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颜士陈就医治疗的次数、路途,本院酌定交通费100元;7、衣物损失,原告颜士陈因交通事故致多处软组织受伤,本院综合此次交通事故情况及原告的伤情,酌定原告衣物损失200元。8、手机损失,因原告颜士陈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涉及赵琴的损失:1、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定死亡赔偿金为650760元(32538元/年×20年);原告另主张应列入死亡赔偿金的被扶养人颜雨嘉生活费142597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项合计793357元;2、丧葬费,按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计25639.50元;3、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交通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4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次交通事故致受害人赵琴死亡及赵琴负事故次要责任情形,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5、车辆损失,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本院酌定300元;6、衣物损失,根据交通事故事实,原告主张衣物损失500元,符合事故发生实际情况,本院予以认定;7、手机损失,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868793.91元,因肇事翻斗车未投保交强险,上述损失应先由被告闫金良按照交强险赔偿责任赔偿该限额内损失114530.41元,其余损失754263.50元,由被告闫金良赔偿80%计603410.80元,被告闫金良共计应赔偿原告损失717941.21元。被告华宇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雷保同犯交通肇事罪被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保同对上述损失中除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金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月平、孙宁梅、颜士陈、颜雨嘉损失合计717941.21元。二、被告扬中市华宇园艺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闫金良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雷保同对被告闫金良上述债务(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除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赵月平、孙宁梅、颜士陈、颜雨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72元,由原告负担91元,被告闫金良、被告扬中市华宇园艺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雷保同负担3981元;财产保全费4178元,由被告闫金良、被告扬中市华宇园艺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雷保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任荣兴人民陪审员  王纪荣人民陪审员  束德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陆 雪(附上诉须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