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中法民二终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13
案件名称
邵奇与安徽省休宁县齐润纸业有限公司、汪玲美、陈海宝股东出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奇,安徽省休宁县齐润纸业有限公司,陈海宝,汪玲美
案由
股东出资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中法民二终字第000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邵奇。委托代理人:徐迎春,安徽齐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休宁县齐润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休宁县。诉讼代表人:陈长志,清算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张志强,清算组工作人员。原审被告:陈海宝。委托代理人:汪玲美,系陈海宝妻子。原审被告:汪玲美。上诉人邵奇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休宁县齐润纸业有限公司(下称齐润公司)、原审被告陈海宝、汪玲美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2014年8月26日作出的(2014)休民二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邵奇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迎春;被上诉人齐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强;原审被告陈海宝的委托代理人汪玲美;原审被告汪玲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1年5月9日,休宁县工商局核准齐润公司设立,其核准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载明:法定代表人为邵奇,注册资金100万元,公司股东为邵奇、陈海宝,其中,邵奇出资额51万元、陈海宝出资额49万元。公司设立时提交工商部门登记备案的章程载明:齐润公司由邵奇、陈海宝共同出资设立,邵奇出资额51万元,陈海宝出资额49万元,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该100万元由邵奇于2001年5月9日从休宁县海阳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后,通过邵奇个人账户转入齐润公司2011-696账户,并于同年5月14日,在原黄山佳信会计师事务所验资、齐润公司办理注册登记后,从齐润公司账户转出还贷,并支付了贷款利息1130元。2002年12月,齐润公司在申请工商变更登记时提交了一份股权转让证明,在该证明上的股东签名栏处,有程伟达、邵奇、陈海宝的签字,其主要内容为:经齐润公司股东一致同意,本公司股东出资作如下转让:1.邵奇51万元资本转让;2.程伟达转入原邵奇51万元资本;3.陈海宝49万元出资不变。同年12月12日,休宁县工商局核准了齐润公司的变更登记,将法定代表人邵奇变更为程伟达,股东邵奇、陈海宝变更为程伟达、陈海宝。程伟达在担任法定代表人后,没有承担齐润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而是由汪玲美(系陈海宝之妻)负责经营管理至2009年8月。2009年9月,程伟达以汪玲美伪造股东会决议变更公司股东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股东间开始出现矛盾。自2009年9月起,程伟达负责公司经营管理。在对公司进行审计时,齐润公司发现公司的注册资本于验资后全部转出。2014年2月11日,齐润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邵奇、陈海宝、汪玲美立即连带返还抽逃的注册资金100万,并承担自抽逃之日起至款清日的同期银行利息;2.由邵奇、陈海宝、汪玲美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2001年5月9日,齐润公司经休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成立。2001年5月14日,邵奇作为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未经法定程序将齐润公司的注册资本100万元抽回,该行为属于抽逃出资。因邵奇抽逃出资,公司要求其返还出资本息,并由其他股东陈海宝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应予支持。相关利息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汪玲美在2001年5月9日至2001年5月14日期间,既不是股东也不是高级管理人员,故对抽逃出资的行为不承担连带责任。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四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邵奇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齐润公司出资款51万元,并承担从2001年5月14日至今的同期贷款利息(利率标准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二、陈海宝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齐润公司出资款49万元,并承担从2001年5月14日至今的同期贷款利息(利率标准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三、邵奇与陈海宝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汪玲美不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齐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316元、财产保全费3070元,合计24386元,由齐润公司负担4877.2元,邵奇负担9949.5元,陈海宝负担955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邵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其抽逃出资错误,其已实际出资51.3万元。贷款100万元用于验资,是为了节约验资成本。对齐润公司实际出资的财产是土地、厂房、生产设备和债权债务,已经办理了相关手续,投入齐润公司。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齐润公司辩称:邵奇、陈海宝实际抽逃了注册资本100万元,邵奇称已通过其他资产进行实际出资不符合实际情况。其上诉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陈海宝、汪玲美辩称:股东没有抽逃出资。二审期间,邵奇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补充协议、关于休宁县黄山卫生纸厂改制的报告及批复,证明邵奇与陈海宝以黄山市齐润实业有限公司名义受让了原休宁县黄山卫生纸厂的房地产、机器设备,承担了转让款140万元及原休宁县黄山卫生纸厂、休宁县齐润纸制品实业公司所欠银行债务的事实。第二组:黄山市齐润实业有限公司的公司登记信息复印件,证明该公司系汪玲美、俞洁英于1998年设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汪玲美占80%、俞洁英占20%,汪玲美为法定代表人,公司实收资本为0,2008年1月被吊销营业执照。邵奇与陈海宝借用该公司名义受让资产。第三组:关于合作兴办齐润纸制品实业公司的合同、固定资产明细表,证明休宁县齐润纸制品实业公司的资产情况。第四组: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调查笔录,证明邵奇与陈海宝借用上海宏城实业有限公司名义受让了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合肥办事处对原休宁县齐润纸制品实业公司享有的764.5万元的债权及抵押权。第五组:关于齐润公司搬迁拆迁补偿事项协议书及附件,证明邵奇与陈海宝投入齐润公司的房地产被拆迁以及拆迁补偿款由齐润公司取得。齐润公司质证认为:上述五组证据均不是新证据。第三组证据中的固定资产明细表无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第四组证据法院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对第五组证据齐润公司搬迁拆迁补偿事项协议书及附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陈海宝、汪玲美质证:同意邵奇的举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予以认定,但不能到达其证明目的。第三组证据中的固定资产明细表无原件核对,齐润公司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不予认定;合作兴办齐润纸制品实业公司的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第四组、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予以认定,但该两组证据不能到达其证明目的。本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5月9日,齐润公司经休宁县工商局核准设立,注册资金100万元,其中,邵奇出资额51万元、陈海宝出资额49万元。邵奇、陈海宝对齐润公司出资的100万元来源于邵奇从休宁县海阳农村信用合作社的贷款,该款由邵奇于2001年5月9日转入齐润公司验资账户。2001年5月14日,邵奇从齐润公司验资账户转出1001130元归还其个人的贷款本息,当时该账户存有资金120.3万元。2000年12月1日,休宁县海阳镇经委(甲方)、黄山市齐润实业有限公司(乙方)、中国农业银行休宁县支行(丙方)共同签订一份资产转让及债务落实协议,该协议约定:一、原休宁县黄山卫生纸厂所有的房地产、机械设备自协议生效之日起所有权归乙方所有。二、乙方在接收原休宁县黄山卫生纸厂的财产后,承担甲方所欠丙方的债务,甲、乙双方合作兴办的休宁县齐润纸制品实业公司在合作期间所形成的所有资产及欠丙方的债务由乙方全部接收和承担。三、乙方支付甲方人民币125万元(包括已付休宁县木材公司5万元)。四、休宁县齐润纸制品实业公司1998年尚欠甲方用于归还结欠丙方贷款本息的管理费、折旧费16万元,由乙方负责支付。五、本协议生效后,乙方将按约支付款项136万元。其中:120万元转入休宁县公证处提存账户,16万元转入原休宁县黄山卫生纸厂收贷专户。八、甲方新购的造纸机出售给乙方,价款按原购价70万元计付。本协议签字盖章后支付20万元,余款50万元乙方自设备安装试产后三年内分三次付清。十二、签协议时乙方付定金5万元交付甲方,第一笔转让款70万元(含第八条设备转让款20万元)到公证处提存账户后办理公证手续,同时乙方接管该企业。资产转让欠款乙方分三年支付给甲方。此后,协议的三方当事人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确认黄山市齐润实业有限公司应支付休宁县海阳镇经委转让款140万元,同时对转让款的支付时间、房地产权证变更手续的办理以及银行贷款的清偿等事项作了进一步的明确。2001年1月18日,休宁县公证处对资产转让及债务落实协议、补充协议予以公证。在本院(2013)黄中法民二终字第00020号邵奇与齐润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的庭审中,齐润公司表示,对以下事实没有异议:资产转让及债务落实协议中约定的定金5万元由刘明才于2000年10月17日汇付,汇款用途为汪玲妹合同定金;2001年1月16日中国建设银行特种转账借方凭证反映的收款人为休宁县公证处的200013.2元款项系为履行上述协议而支付的设备转让款;协议签订后休宁县海阳镇政府收取了户名为汪玲美的4张共计39万元的存单;2004年10月12日,陈海宝名下的一辆帕萨特2.0轿车作价23万元抵债给了休宁县海阳镇经委。同时齐润公司在该庭审中还确认其承接了原休宁县黄山卫生纸厂和休宁县齐润纸制品实业公司的资产,没有支付对价。黄山市齐润实业有限公司系汪玲美、俞洁英于1998年设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汪玲美占80%、俞洁英占20%,汪玲美为法定代表人,公司实收资本为0,2008年1月被吊销营业执照。2003年10月25日,黄山市齐润实业有限公司向休宁县海阳镇经委出具一份证明,其主要内容为:我公司于2000年12月与你委签订的资产转让及债务落实协议是邵奇、陈海宝借用我公司名义签订的,款项也是他们个人支付的。现他们要求将原黄山卫生纸厂的土地证、房产证过户到齐润公司名下,希望给予办理为盼。本案一审中,汪玲美出具的书面证词称:资产转让及债务落实协议是邵奇、陈海宝借用黄山市齐润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的,转让款为邵奇、陈海宝所支付,所购买的房地产、机器设备和休宁县齐润纸制品实业公司的全部资产均交给齐润公司。二审庭审中,齐润公司称在邵奇用齐润公司账户上的存款归还其贷款本息后,齐润公司通过购买取得的资产有土地、厂房、设备,并已支付了对价,庭后可提交证据证明。由于齐润公司当庭没有说明资产的具体情况和来源,本院要求其在三个工作日内提交相关土地、厂房、设备的具体明细资料,以及资产的来源、是否支付对价的证据材料,并对原休宁县齐润纸制品实业公司所欠银行贷款在齐润公司的账目上是否有记载等问题予以说明。但齐润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也未就有关情况作出说明。本院认为:2001年5月14日,邵奇从齐润公司验资账户转出1001130元归还其个人贷款时,齐润公司验资账户上的存款为120.3万元,对于其抽逃部分的款项,作为齐润公司出资人的邵奇、陈海宝在此后有无足额予以填补,是确定邵奇、陈海宝应否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前提。黄山市齐润实业有限公司在2003年10月25日向休宁县海阳镇经委出具的证明中,明确表示资产转让及债务落实协议是邵奇、陈海宝借用该公司名义签订的,转让款项也是由邵奇、陈海宝所支付。就休宁县海阳镇政府收取的户名为汪玲美的39万元存单,汪玲美确认存单上的39万元为陈海宝支付的转让款,此外陈海宝还以其名下的轿车作价23万元抵偿了部分转让款,上述证据及事实表明邵奇、陈海宝是资产转让及债务落实协议的实际签订者和履行者。齐润公司在本院(2013)黄中法民二终字第00020号邵奇与齐润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的庭审中确认其承接了原休宁县黄山卫生纸厂和休宁县齐润纸制品实业公司的资产,且没有支付对价。而邵奇、陈海宝通过资产转让及债务落实协议受让的正是原休宁县黄山卫生纸厂和休宁县齐润纸制品实业公司的资产。按照资产转让及债务落实协议、补充协议约定,邵奇、陈海宝受让资产所应支付的对价为140万元。在本案二审庭审中,齐润公司的相关陈述与其在(2013)黄中法民二终字第00020号案庭审中的自认相矛盾,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推翻其自认的事实。故本院对邵奇、陈海宝受让的原休宁县黄山卫生纸厂和休宁县齐润纸制品实业公司的资产已无偿注入齐润公司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邵奇、陈海宝在抽逃出资后,已向齐润公司注入了超过其抽逃出资额价值的资产,承担了填补出资的责任。在此情况下,齐润公司要求邵奇、陈海宝归还100万元注册资金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2014)休民二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安徽省休宁县齐润纸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1316元、财产保全费3070元,由安徽省休宁县齐润纸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安徽省休宁县齐润纸业有限公司负担。鉴于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邵奇预交,安徽省休宁县齐润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邵奇89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林丹审 判 员 戴东辉代理审判员 童 菲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李纪杭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