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执审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莆田市城厢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与莆田东方医院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莆田市城厢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莆田东方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城执审字第9号申请执行人莆田市城厢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陈明其,局长。委托代理人吴国进、曾武龙,莆田市城厢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干部。被执行人莆田东方医院,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荔城南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郑丹丹。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其作出的城工商检处字(2014)1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本院经审查认定:2014年4月30日,申请执行人执法人员依法对位于莆田市城厢区荔城南大道722-738号的莆田东方医院进行检查,检查中发现被执行人涉嫌发布互联网违法广告及利用互联网广告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2014年9月3日,申请执行人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广告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三)项、《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一)、(六)项的规定,认定被执行人的行为属于利用广告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发布“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广告、利用患者、卫生技术人员的名义作证明及发布含有医疗技术的医疗广告的违法行为。决定对被执行人给予下列行政处罚:一、对被执行人利用广告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违法行为,责令停止,消除影响,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0元。二、对被执行人发布“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广告的违法行为,责令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没收当事人广告费用1400元,并处罚款人民币1600元。三、对被执行人利用患者、卫生技术人员的名义作证明及发布含有医疗技术的医疗广告的违法行为,处罚款人民币17000元。以上罚款共30000元,上缴国库,并限于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逾期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9月5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法定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2月12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被执行人在期限内仍不履行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城工商检处字(2014)1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利用广告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发布“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广告、利用患者、卫生技术人员的名义作证明及发布含有医疗技术的医疗广告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由于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诉讼,同时不自动履行缴纳罚款义务,申请执行人依法向被执行人进行了催告,但被执行人仍不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申请执行人莆田市城厢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城工商检处字(2014)1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内自动向本院缴纳罚款人民币30000元及逾期缴款滞纳金,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案案件执行费人民币35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少甫审 判 员 曾广霖人民陪审员 朱碧云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林 滢附引用法律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