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商初字第1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志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志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海商初字第1042号原告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址海阳市海阳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彤辉,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苑明,山东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志新。原告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志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达地址进行了邮寄送达,被告李志新因不在指定位置未能送达,据此2014年11月10日向原告发出通知,要求其在十五日内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但原告未提供。开庭审理前,原告申请撤回对杨华德、杨永德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提起诉讼,应提供被告的准确的送达地址,在法律文书送达不能的情况下,向原告发出限期提供被告准确送达地址通知,原告仍未提供。原告申请撤回对杨华德、杨永德的诉讼,是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李志新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琪洲审 判 员 徐清臣人民陪审员 包桂凤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于 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