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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20-10-16

案件名称

侯靖宇诉上海拉斯特橡胶密封技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侯靖宇;上海拉斯特橡胶密封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4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侯靖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拉斯特橡胶密封技术有限公司。上诉人侯靖宇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拉斯特橡胶密封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拉斯特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3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侯靖宇于2012年8月9日进入拉斯特公司从事销售经理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8月9日至2015年8月9日,约定月基本工资为5,000元,另有销售提成。侯靖宇最后工作至2014年1月9日。原审另查明,侯靖宇与拉斯特公司于2014年1月9日签订《关于辞职及提成相关事宜的协议》,其中约定:1、拉斯特公司于2014年1月30日24点前支付侯靖宇30,000元(甲的业务费用);2、其它5家客户汇款后进行相应提成;3、除上述界定费用外,双方不再有任何的费用往来;4、经侯靖宇申请,双方于2014年1月9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原审庭审中,侯靖宇出示一份落款为2014年1月9日,盖有拉斯特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关于辞职及提成的补充说明》,其中载明:侯靖宇确认2014年1月30日拉斯特公司没有支付30,000元(甲的业务费用)。对该份补充说明侯靖宇只提供了复印件,且陈述系拉斯特公司工作人员乙与其签订。拉斯特公司申请乙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人乙陈述未与侯靖宇签订过该份补充说明。2014年2月12日,侯靖宇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拉斯特公司支付其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业务提成差额48,100元、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1月9日工资4,105元、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00元、2013年年终奖5,000元,并为其补缴2012年10月至2014年1月期间社会保险。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拉斯特公司支付侯靖宇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业务提成差额30,000元、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1月9日期间工资2,758.62元,拉斯特公司为侯靖宇补缴2013年2月至2013年12月城镇社会保险差额3,516.80元,侯靖宇将个人应缴城镇社会保险费805.50元交给拉斯特公司,对侯靖宇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侯靖宇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拉斯特公司支付其:1、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业务提成差额48,100元;2、2014年1月工资4,105元;3、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00元;4、2013年年终奖5,000元。原审中,双方一致确认侯靖宇在仲裁裁决后已经收到拉斯特公司支付的30,000元,但对于该笔款项的性质有争议,侯靖宇认为不清楚该笔款项的性质,拉斯特公司认为系履行《关于辞职及提成相关事宜的协议》中约定的甲的业务费用。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对于《关于辞职及提成的补充说明》,因侯靖宇仅提供复印件,未能提供证据原件,拉斯特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侯靖宇陈述该证据系其与拉斯特公司工作人员乙签订,但证人乙陈述未与侯靖宇签订过该份证据;结合该份证据落款日期为2014年1月9日,但大量内容却是描述2014年1月30日的状态,显然与事实不符,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侯靖宇与拉斯特公司签订的《关于辞职及提成相关事宜的协议》,经审查,未发现存在可能导致协议无效或可撤销的事由,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关于业务提成差额48,100元的诉请,其中30,000元拉斯特公司已经支付;剩余18,100元,因协议中明确约定回款后提成,现侯靖宇无证据证明客户已经回款,故要求拉斯特公司支付提成的条件尚未成就,不予支持。关于侯靖宇要求拉斯特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请,因《关于辞职及提成相关事宜的协议》中载明:经侯靖宇申请,双方于2014年1月9日起解除劳动合同。故拉斯特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的情形,无须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2013年年终奖,因《关于辞职及提成相关事宜的协议》中载明:除侯靖宇权利中界定的费用外,双方不再有任何的费用往来。而协议关于侯靖宇权利部分的约定中,除业务提成外,无其他费用的约定,故亦不支持。关于2014年1月份工资,双方一致确认工资发放周期为每月25日,拉斯特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发放的应该是2013年11月25日至2013年12月24日期间的工资,故应当继续支付侯靖宇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1月9日期间的工资,经计算,该期间工资为2,758.62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上海拉斯特橡胶密封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侯靖宇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1月9日期间工资2,758.62元;(二)驳回侯靖宇的其余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侯靖宇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侯靖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判令被上诉人拉斯特公司支付其2013年1月至12月业务提成差额48,100元及2013年年终奖5,000元。其主要理由为:(1)关于《关于辞职及提成相关事宜的协议》中约定的“双方不再有任何的费用往来”,仅指业务提成;(2)2013年2月其收到过2012年年终奖5,000元,故拉斯特公司应按该标准支付其2013年年终奖;(3)其对于已收到的30,000元不清楚款项性质,对于另五家客户的回款情况不清楚。被上诉人拉斯特公司则不接受上诉人侯靖宇之上诉请求,认为关于“甲集团”的30,000元业务提成已经支付给侯靖宇,另五家客户尚未回款,因此对应的业务提成未支付给侯靖宇;其公司根据员工表现发放年终奖,侯靖宇2013年存在虚报餐饮费以及工作回款、催款不及时的情况,所以没有发放侯靖宇2013年年终奖。上诉人侯靖宇对原审查明之“侯靖宇在仲裁裁决后已经收到拉斯特公司支付的30,000元”提出异议,称其是在仲裁期间内收到30,000元的,银行对账单显示其于2014年3月17日收到该笔款项。被上诉人拉斯特公司对此表示认可。本院认定侯靖宇此项异议成立,就原审此节查明事实,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余事实正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侯靖宇补充事实称:1、2012年9月18日,被上诉人拉斯特公司与“丙集团”签订了合同,拉斯特公司交货迟延,增值税发票没有开具,致使“丙集团”没有办法回款,另几家客户也存在相同情形;2、双方签订的《关于辞职及提成相关事宜的协议》中约定拉斯特公司应支付侯靖宇甲集团20,000元业务费用,该笔款项拉斯特公司支付给了甲集团,没有支付给其。拉斯特公司对上述两节补充事实均不认可,称发票都已经开具,其公司是在货物完全交付后才开具发票的,具体开具发票的时间是与客户协商后确定的;关于协议中约定的内容是侯靖宇拆句理解了,20,000元业务费用就是支付给侯靖宇的,包含在已支付给侯靖宇的“甲集团”的30,000元业务提成中。经查,对上述第一节补充事实,侯靖宇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确认;对上述第二节补充事实,虽然《关于辞职及提成相关事宜的协议》确实有此约定,但含义非侯靖宇所作的上述理解,且侯靖宇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争议款项已由拉斯特公司支付给了甲集团,故本院不予确认。二审中,上诉人侯靖宇提交了2013年10月21日其发送给被上诉人拉斯特公司的一封邮件的网络打印件,欲证明“甲集团”的业务费用之提取情况。对于该份证据,拉斯特公司表示无法确认。本院另查明,二审审理中,上诉人侯靖宇陈述,其主张的业务提成48,100元就是双方签订的《关于辞职及提成相关事宜的协议》中约定的“甲集团”的业务费用30,000元和其他五家客户回款后的提成18,100元。上述事实,有二审笔录记载的内容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侯靖宇称,其主张的业务提成48,100元就是双方签订的《关于辞职及提成相关事宜的协议》中约定的“甲集团”的业务费用30,000元和其他五家客户回款后的提成18,100元。对此,根据已查明之事实,双方均确认侯靖宇于2014年3月17日已收到被上诉人拉斯特公司支付的30,000元钱款;至于余款18,100元,因协议中明确约定回款后提成,现侯靖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他五家客户已经回款,因此其要求拉斯特公司支付提成的条件尚未成就。故本院对侯靖宇主张拉斯特公司应支付其业务提成差额48,100元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侯靖宇主张被上诉人拉斯特公司应当支付其2013年年终奖,首先,侯靖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年终奖作出过具体约定;其次,年终奖区别于劳动者正常提供劳动所获取的工资,其具有很强的针对性、激励性、差别性和不稳定性。在双方对此并无约定的情形下,拉斯特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根据经营状况和员工表现,对年终奖的发放具有一定的自主权。故侯靖宇要求拉斯特公司按照2012年之标准发放其2013年年终奖,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可予维持。侯靖宇之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难以支持。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侯靖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鸿代理审判员  叶佳代理审判员  顾颖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胡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