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牧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都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都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牧刑初字第249号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都某某,男,1965年1月出生。2013年3月4日因犯诈骗罪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在河南省焦作监狱服刑(刑期自2013年3月5日起至2016年3月4日止)。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10月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从河南省焦作监狱解回。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公诉刑诉(2014)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都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连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1日、3月26日被告人都某某以出售废旧电线器材需要交押金为由,分别在新乡市北干道文化宫广场东南角、新乡市中同街变电站附近骗取被害人石某某现金16000元、6000元,赃款予以挥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都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不予辩解、辩护。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3月26日被告人都某某以出售废旧电线器材需要交押金为由,分别在新乡市北干道文化宫广场东南角、新乡市中同街变电站附近骗取被害人石某某现金16000元、6000元,赃款已挥霍。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都某某的照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收到条,国网新乡供电公司人力资源部证明,证人马某某、石某甲、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都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都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之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都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都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合并刑期四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刑期自2013年3月5日起至2017年3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郭梅珍审 判 员 邱么润人民陪审员 韩吉梅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 记员 邵帅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