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江民初字第1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江民初字第1426号原告李某,男,1990年10月20日生,汉族。被告赵某,女,1988年11月16日生,汉族。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滕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赵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从结婚到现在两天一小吵,三天一大吵。被告有过激行为,不是拿刀就是自杀。婚后,我们生育一女,但被告从来不问女儿的事情,没有尽到母亲应尽的义务。现要求离婚,女儿由被告抚养。被告赵某辩称,我们感情没有破裂,所以不同意离婚。我没有过激行为,也没有拿刀。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3年10月12日生一女李心一。双方婚后偶尔发生争吵。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方可准许离婚。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性等进行综合考虑、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相互理解,相互信任,加强交流与沟通,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赵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滕清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