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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初字第4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原告尹树强、刘雪松与被告甘肃第五建设集团公司、杨光磊互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树强,刘雪松,甘肃第五建设集团公司,杨光磊

案由

互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4257号原告尹树强,男,1971年出生,个体户,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原告刘雪松,男,1970年出生,个体户,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被告甘肃第五建设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长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光磊。男,1966年出生,个体户,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被告杨光磊,基本情况同上。上列原告尹树强、刘雪松与被告甘肃第五建设集团公司、杨光磊互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树强、刘雪松因被告甘肃第五建设集团公司、杨光磊未履行置换协议,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与被告甘肃第五建设集团公司、杨光磊解除置换协议;2、被告甘肃第五建设集团公司、杨光磊返还原告尹树强、刘雪松置换物品(钢管40196米、扣件14608个或折价505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5月25日至2014年8月20日的租赁费419792.58元;4、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租赁费共计924792.58元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从2014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2012年6月25日被告甘肃第五建设集团公司向巴彦淖尔市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了临河区朗润园四区23号、24号、30号、31号楼的建设工程,被告甘肃第五建设集团公司委托杨光磊为临河区朗润园四区23号、24号、30号、31号楼建设工程的项目负责人。2013年5月25日原告尹树强、刘雪松与被告杨光磊签订了置换协议:尹树强、刘雪松用在临河朗润园工地的钢管40196米、扣件14608个,合计505000元,置换被告在朗润园一区的住房,价格执行巴彦淖尔市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被告的抵顶价,被告必须在2013年10月30日前给原告开房票并过户。如开不了房票,按市场租赁给被告计价,租赁时间从2013年5月25日开始。2013年5月26日被告杨光磊的雇员李志平给原告出具了收到钢管40196米、扣件14608个的收据。该置换协议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未给原告抵顶房屋。另查明,2013年5月25日二原告与二被告另外签订过《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租赁钢管每日每米0.024元,扣件每日每个0.02元。停工期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不计租赁费。被告甘肃第五建设集团公司委托杨光磊为临河区朗润园四区建设项目负责人,被告杨光磊在该项目建设中的职务行为应由被告甘肃第五建设集团公司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杨光磊辩称与被告甘肃第五建设集团公司无关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使用原告的钢管、扣件,未能按照置换协议给原告抵顶房屋,被告甘肃第五建设集团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解除置换协议,应予准许。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使用原告的钢管为40196米、扣件为14608个,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原告的意见,故对被告该方面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对原告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2013年5月25日原告尹树强、刘雪松与被告杨光磊、被告甘肃第五建设集团公司签订的置换协议。二、被告甘肃第五建设集团公司返还原告尹树强、刘雪松钢管40196米、扣件14608个。如不能全部返还,被告甘肃第五建设集团公司折价赔偿二原告损失505000元。三、被告甘肃第五建设集团公司支付原告尹树强、刘雪松租赁费419792.58元(租赁钢管40196米、扣件14608个,从2013年5月25日起按租赁钢管每日每米0.024元、扣件每日每个0.02元承担租赁费,至2014年8月20日止,停工期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不计租赁费)。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47元,由被告甘肃第五建设集团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宏凯人民陪审员  邸玉芳人民陪审员  李冬梅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美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由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