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婺白商初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杜农娟与滕巧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农娟,滕巧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婺白商初字第638号原告杜农娟。委托代理人陈杰。被告滕巧巧。原告杜农娟为与被告滕巧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农娟的委托代理人陈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滕巧巧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农娟起诉称:2014年5月7日,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时间、借款金额的事实。被告滕巧巧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证据进行了当庭审核,且被告亦未提出反驳证据,本院确认原告证据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5月7日,被告滕巧巧向原告杜农娟借款200000元用于周转,未约定借期和利息。现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被告滕巧巧向原告杜农娟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原告有权随时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合法范围内的逾期利息。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滕巧巧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权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滕巧巧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杜农娟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滕巧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可汇至金华财政局账户,开户银行:农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银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款至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处。逾期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徐 敏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记员 吴晨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