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商)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朱丛民与殷守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丛民,殷守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商)初字第62号原告朱丛民,男,1963年12月16日出生。被告殷守全,男,1967年2月13日出生。原告朱丛民与被告殷守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丛民、被告殷守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朱丛民起诉称:朱丛民与殷守全分别于2014年6月29日、同年8月5日达成朱丛民从殷守全处购买水泥的口头协议。朱丛民于2014年6月29日给付殷守全水泥款2500元,于同年8月5日给付殷守全水泥款20000元,共计付款22500元,但殷守全至今未依约向朱丛民交付水泥。殷守全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朱丛民至法院,要求:1、解除朱丛民、殷守全于2014年6月29日、同年8月5日达成的口头买卖协议;2、殷守全返还朱丛民水泥款22500元;3、诉讼费用由殷守全负担。被告殷守全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朱丛民从殷守全处购买水泥是事实,有时朱丛民付款在先,有时殷守全供应水泥在先。朱丛民给付水泥款,殷守全每次都出具收条。朱丛民给付的水泥款,是殷守全替朱丛民追讨回的其他债权,依据约定,朱丛民应给付殷守全10%的好处费。除朱丛民提交的两张收条外,朱丛民还欠殷守全2000余元水泥款。现殷守全因刑事犯罪被羁押,对辩称的与朱丛民之间的其他纠纷无法提供相应证据,故该部分纠纷待殷守全刑满释放后与朱丛民另行解决。且因殷守全被羁押,无法继续为朱丛民供应水泥,故殷守全同意解除与朱丛民提交的两张收条有关的口头买卖协议,返还朱丛民相应价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9日,殷守全为朱丛民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水泥款大写(贰仟伍佰元整)收款人:殷守全”。同年8月5日,殷守全为朱丛民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水泥款大写(贰万元正)欠款人:殷守全”。现朱丛民依据该两张收条持诉讼请求诉至本院,殷守全持答辩意见同意朱丛民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朱丛民向本院提交的收条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朱丛民与殷守全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能够认定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朱丛民给付水泥款后,殷守全应依约向朱丛民交付水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殷守全明确表示其因刑事犯罪被羁押,无法继续为朱丛民供应水泥,同意解除与朱丛民提交的两张收条有关的口头买卖协议,并返还朱丛民相应价款,故本院对朱丛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殷守全辩称的其与朱丛民之间的其他纠纷,双方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朱丛民与被告殷守全于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及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达成的口头买卖协议;二、被告殷守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朱丛民价款二万二千五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八十一元,由被告殷守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章 瑾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许博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