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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连民终字第02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黄胜聪与连云港中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连云港中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胜聪,瑞安市昌泰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连民终字第021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中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利民巷26号。法定代表人陈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中方、王广凤,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胜聪。委托代理人何宏杰,天津景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宜前,江苏维尔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瑞安市昌泰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高楼镇平阳坑徐山村。法定代表人李琴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时立,该公司会计。上诉人连云港中豪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胜聪、瑞安市昌泰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02749号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5日,昌泰公司向中豪公司出借100万元,双方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借款金额壹佰万元(小写¥1000000.00),以现金或转账方式支付借款,利息按照月息2.3%计算,借款期限从2011年3月25日起至2012年1月10日止”等。林时立代表昌泰公司在借款合同签字,中豪公司在借款合同上加盖公司印鉴。合同签订后,林时立替昌泰公司通过建设银行转账给中豪公司账号11×××79上人民币100万元。同时,中豪公司出具收据一份给昌泰公司,内容为“交款单位瑞安市昌泰进出口有限公司林时立,收款方式银行汇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收款事由借款”。昌泰公司因需要资金,中豪公司无力偿还,经昌泰公司、中豪公司及黄胜聪三方协商,由黄胜聪代中豪公司向昌泰公司偿还借款,2012年1月7日,黄胜聪、中豪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出借款方(甲方)黄胜聪,借款方(乙方)中豪公司,借款金额为壹佰万元(小写)¥1000000元,以现金或转账方式支付借款,月利率为3.5%,借款期限从2012年1月7日起至2012年7月6日止”等,黄胜聪在借款合同上签名,中豪公司在借款合同上加盖公司印鉴。同日,昌泰公司向中豪公司出具收回借款证明信一份,内容为“连云港中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公司向黄胜聪借款壹佰万元整,并委托黄胜聪直接将该款额归还贵公司在2011年3月25日向我公司借款壹佰万元,在2012年元月7日我公司将该款已收妥。请贵公司凭我公司收条进行转账处理”。2012年7月11日,黄胜聪丈夫杨昌斌通过建设银行账号62×××84转入昌泰公司会计林时立卡号43×××06上人民币98万元,现金支付2万元,共计100万元。昌泰公司将债权转让后,中豪公司未向黄胜聪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黄胜聪、中豪公司、昌泰公司的陈述及黄胜聪提供借款合同二份、收据二份、银行特种转账借方凭证、黄胜聪明细账查询表、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收回借款证明信等在案为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中豪公司曾向昌泰公司借款未还,经黄胜聪、中豪公司、昌泰公司协商,由黄胜聪替中豪公司向昌泰公司履行了还款义务,后黄胜聪、中豪公司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中豪公司未按约定还款,黄胜聪要求其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黄胜聪与中豪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时间从2012年1月7日至2012年7月6日,按月利率为3.5%计算,而黄胜聪向昌泰公司履行款项时间为2012年7月11日,其利息应从黄胜聪实际履行日起计算。但利息标准已超出法律规定,现黄胜聪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中豪公司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黄胜聪要求中豪公司返还借款,没有事实法律依据的辩解,原审法院认为,因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基于中豪公司曾欠昌泰公司借款未还,黄胜聪替中豪公司向昌泰公司履行还款义务事实基础之上,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中豪公司理当按约定向黄胜聪偿还借款,现中豪公司借故不还,于法无据,故中豪公司的该辩解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中豪公司以黄��聪要求其支付利息没有依据,黄胜聪诉称利息过高,应该依法予以调整的辩解理由,虽然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月息3.5%已超出法律规定,现黄胜聪向中豪公司主张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保护。综上,原审法院遂判决:中豪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黄胜聪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7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案件受理费190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4040元,由中豪公司承担。上诉人中豪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黄胜聪签订的《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偿还借款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本案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不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法院认定基本法律关系错误。3、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黄胜聪、昌泰公司协商过由黄胜聪代上诉人还款,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经“三方协商”没有事实依据。4、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基于被告曾欠第三人借款未还,原告替被告向第三人履行还款义务事实基础之上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事实不清,证据不足。5、上诉人从未收到昌泰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一审法院认定昌泰公司向上诉人出具了收回借款证明信,没有事实依据。6、昌泰公司的债权转让行为未通知上诉人,依法对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7、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根据合同法第206条、第207条判决没有法律依据。即使如黄胜聪所称是受让昌泰公司的债权,本案应当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不适用合同法第206条、第207条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黄胜聪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1、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基于上诉人曾欠第三人借款未还,被上诉人黄胜聪替上诉人向第三人履行还款义务,并在此基础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利息。上诉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和支付利息。上诉人认为借款合同没有履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法律关系正确,最高院关于如何确定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的批复中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因此一审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是正确的。3、被上诉人认为三方协商有事实依据,通过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据、证明信等证据足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是经过三方协商一致签订的借款合同。4、收据上已经清楚写明昌泰公司的委托���林时立借转,这清楚表明黄胜聪替上诉人还款的事实,并且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认可该收据的真实性。5、昌泰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也已经向法庭说明了事实即借款的事实和经过,更为重要的是上诉人确实未实际还款。6、被上诉人认为一审适用法律正确,因为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达,已经成立并生效,适用合同法是正确的。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昌泰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豪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认可于2011年3月25日向昌泰公司借款100万元且未偿还。2012年1月7日,中豪公司与黄胜聪签订借款100万元的借款合同,中豪公司于同日向黄胜聪出具100万元收据,该收据载明的收款事由为林时立借转入,林时立为昌泰公司的会计,昌泰��司于庭审中认可经中豪公司、黄胜聪、昌泰公司三方协商,由黄胜聪代中豪公司偿还100万元借款,并由昌泰公司向中豪公司出具收回借款证明信。所以,根据中豪公司、黄胜聪、昌泰公司的庭审陈述以及黄胜聪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据、银行特种转账借方凭证、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收回借款证明信等证据能够证明中豪公司与黄胜聪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中豪公司辩称其向昌泰公司的借款已经偿还,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中豪公司偿还黄胜聪借款及利息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中豪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040元,由上诉人连云港���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 澄代理审判员  任李艳代理审判员  黄文波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张荣洹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