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磴民三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李增平与内蒙古天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磴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磴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增平,内蒙古天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磴民三初字第154号原告李增平,男,出生于1964年10月11日,汉族,籍贯内蒙古,住磴口县巴镇黄。被告内蒙古天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旗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法定代表人付海林,天旗公司总经理。原告李增平诉被告天旗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李增平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增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旗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增平诉称:2011年5月,原告被聘为被告天旗公司拆迁办工作人员,月工资1800元,当年工资已支付原告。从2012年1月起,原告的月工资调整为2800元,但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劳动报酬,因此原告于2014年5月底辞职。被告天旗公司拖欠原告29个月的工资合计812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付,故诉至法院处理。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4年11月12日磴劳人仲字(2014)1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本案不属劳动仲裁委受理的仲裁案件;2.2014年4月1日《关于郭文慧等人工资待遇的通知》一份,证明从2012年1月开始原告月工资调整为2800元。被告天旗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明的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5月中旬,原告李增平被被告天旗公司聘为拆迁办工作人员,约定月工资1800元,当年工资全部支付完毕;从2012年1月起,被告天旗公司将原告的工资调整为2800元/月,但一直没有支付劳动报酬,因此原告于2014年5月底辞职。被告天旗公司拖欠原告29个月工资,合计81200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处理。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受被告雇佣从事劳务,并且按照约定取得工资,该工资是原告的合法收入,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以出具《通知》的形式,认可原告工资标准并拖欠原告29个月工资不付属实,其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依法应当承担清偿的民事责任。本院对原告的合法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内蒙古天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给原告李增平工资812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元,减半收取915元,由被告内蒙古天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 慧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彭文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