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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一初字第27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青岛盛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华韵新材料有限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盛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华韵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2706号原告青岛盛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香港路63号。法定代表人张清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焦秋和,山东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华韵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陈户镇京博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王连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相杰,山东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盛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华韵新材料有限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青岛盛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了撤回对被告山东华韵新材料有限公司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山东华韵新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青岛盛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山东华韵新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共计4920元,由原告青岛盛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许新生审 判 员  王惠国人民陪审员  董代林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