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鹿刑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覃某犯聚众斗殴罪、廖某某、林某犯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潘某犯聚众斗殴罪、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鹿刑初字第27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绰号“某”,2005年12月6日,因抢劫罪被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2006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2月6日被鹿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辩护人韦仁林,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廖某某,绰号“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1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4月9日被鹿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同月23日由鹿寨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9月30日由本院决定逮捕,次月8日由鹿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谭忠禄,广西香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林某。被告人潘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7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7月23日被鹿寨县公安局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4)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廖某某、林某犯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潘某犯聚众斗殴罪、盗窃罪,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复杂,于2014年10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4年10月2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过程中鹿寨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于同年12月18日恢复法庭审理。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峰、黄昕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及其辩护人韦仁林、被告人廖某某及其辩护人谭忠禄、被告人林某、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7月7日晚上,韦某某在鹿寨县步行街被人殴打,怀疑是毛某的朋友所为,便由潘某发短信叫毛某和宋某某把打韦某某的人找出来,否则每人给1000元红包做医药费。毛某将此事讲与曾某听,曾某就找到犯罪嫌疑人覃某帮摆平。7月11日晚上,覃某打电话责问廖某某为什么欺负毛某,廖某某不予承认。通过潘某双方约好在桂中市场某网吧门口给付所谓的医药费。廖某某、林某、潘某、曾甲等人即到某网吧附近等候,12日凌晨1时许,覃某开五菱车搭载其朋友“某子”、“某皮”及“某子”的一朋友到某网吧门口附近,因曾甲扯断覃某的一串车钥匙,覃某持刀下车后,与对方人员发生冲突,最后覃某一伙持刀将廖某某砍至轻伤。2、廖某某被砍伤后,一直想找机会报复覃某,于2013年10月4日凌晨发现覃某在某KTV喝酒,遂在楼下守候,待覃某下楼后,廖某某和林某等人持刀追赶覃某,在鹿寨镇广场路红绿灯处追上覃某,将其砍至轻伤。3、2014年4月15日凌晨,被告人潘某窜到鹿寨镇步行街X巷X栋X楼黄某丙和男朋友韦某租住的房间,盗走一台惠普牌笔记本电脑和一些散钱。经过鉴定,该电脑价值人民币301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林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覃某对起诉书指控的部分事实有异议,辩称:自己是被埋伏了才拿刀出来打架的,自己没有主动去打架,自己被打后迫不得已还手的,认为自己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覃某的辩护人韦仁林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提出以下几点辩护意见:1、引起斗殴这个事,潘某和曾甲有过错;2、斗殴时间短,情节轻微;3、覃某只参加了一次斗殴,而且也被廖某某报复了;4、取得了廖某某的谅解;5、认罪态度好。被告人廖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自己是被害人,不构成犯罪;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廖某某的辩护人谭忠禄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提出以下几点辩护意见:1、廖某某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事实中是被害人,而且廖某某没有伤害他人的行为;2、廖某某的伤害行为社会的影响轻微;3、覃某有过错;4、廖某某有自首情节;5、取得了覃某的谅解。被告人林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第三起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一)2013年7月11日晚上毛某和曾某找到覃某,让覃某帮摆平韦某某所怀疑的自己被打伤是因为毛某的朋友所为,并要求毛某等人赔偿医药费一事。覃某答应帮忙,并让毛某发短信给潘某(经常与韦某某一起玩耍),约潘某等人在鹿寨镇桂中市场里的某网吧门口见面并赔偿医药费。随后,覃某找到绰号叫“某子”(在逃)、“某皮”(在逃)及“某子”的朋友(在逃)一起驾驶五菱车到某网吧门口,与在网吧门口等待的韦某某、廖某某、林某、潘某、曾甲等人发生冲突,覃某等人持刀追砍廖某某。2014年2月6日,公安人员在鹿寨某KTV将覃某口头传唤至派出所。经鉴定,廖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案发后,廖某某对覃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廖某某被打一案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2月6日覃某被公安机关抓获。(3)辨认笔录,证实砍伤廖某某的人是覃某。(4)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5)深福法刑初字第2014号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覃某曾因犯抢劫罪受过刑事处罚。(5)谅解书,证实廖某某对覃某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6)户籍证明,证实覃某是成年人。(7)情况说明,证实“某子”等人无法抓获归案。2、证人证言(1)证人曾某、毛某的证言,证实自己找覃某帮摆平事情,并按照覃某的要求发短信给潘某。(2)证人黄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12日自己和廖某某(某)在桂中市场夜宵摊吃宵夜,发现某网吧附近有人打架,过去看发现是朋友曾甲被一群手持砍刀的人围着,对方看见我们,就讲“搞某”,对方人员就追我们,自己在鹿寨镇政府门口被追上,被对方两个手持砍刀的人砍伤。(3)曾甲的证言,证实韦某某被人打伤,通过潘某与对方讲好,对方赔钱了事,地点在某网吧门口,晚上12点钟左右,一辆五菱车到达网吧附近的水果摊,车上人让潘某上车,潘某不上,对方下来3、4个手持砍刀的人追打我们,我就跑到邮政局对面小区躲,20分钟后左右,打电话给韦某某,得知廖某某被砍伤。(4)田某某、黄乙、莫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10日当晚打架的过程中廖某某指挥打架。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覃某供述,供述因廖某某向我的朋友曾某和毛某要钱,2013年7月10日左右的晚上,我打电话给廖某某,他让我到某网吧门口讲,我就带“某皮”、“某子”及他朋友开五菱车一起到桂中市场某网吧,看见廖某某带20几个人在附近,我还下车,曾甲就将手伸进车里拔钥匙,将一串钥匙扯散,我就非常生气,因为平时车上都放有几把砍刀,就伸手去摸得一把关公刀,从副驾驶下车走到廖某某等人的面前,他们就准备打我,我拿关公刀劈下去,有两人跌倒倒在地上,其他人不敢上前,另外三个朋友在车上拿得刀,就喊他们一起打廖某某,我拿关公刀和廖某某的铁棒对撞一下,他就跑了,我们就追,廖某某跌倒后,某子上去看了第一下,我也看了几下,其他人有没有砍,没注意,砍完就回车上,看见一名男子包有纱布,看见我们他就跑,某子和他朋友就下车去追,砍了几刀手臂,就上车离开现场了。(2)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供述因为韦某某被人打,就让对方毛某找人出来,后来潘某也认得毛某,就调解让毛某赔点医药费算了。2013年7月12日左右,约好在桂中市场某网吧门口等毛某赔钱,我也过去在旁边吃西瓜,一下子就听见某网吧附近有喊叫声了,一个人跑过来讲打起来了,我就喊身边的人过去,从旁边得了一根棒子,刚过去被覃某拿刀指着说:“这是他们大哥,先砍他!”我就用棒子向他,就跑了,被他们追到猪肉行大榕树下跌倒,覃某他们就拿刀砍我,几十秒之后他们就离开了。(3)被告人林某的供述,供述2013年7月份一天晚上,自己接到韦某某电话去找,叫我去“某网吧”找他,到时见廖某某、黄某甲、潘某等人在,一下潘某讲等下毛某拿钱到某网吧拿交钱,大家一起到某网吧附近聊天等,这时听见网吧那边有喊叫声,见从车上下来几名男子,每人拿一把刀,大家各自逃跑,自己在附近夜宵摊装作吃宵夜的人躲着,十几分钟后,听讲廖某某被砍了,看见桂中市场地磅处有人躺着,过去发现是廖某某,一下子警车和120车都到现场,然后就离开了。(4)被告人潘某的供述,供述某某被别人打,对方讲认得毛某,我认得毛某,廖某某就让我去处理这个事情,他讲要毛某找出打韦某某的人,要不就打两个红包给韦某某,每个1000元,我按照廖某某的意思发信息给毛某。当天毛某电话讲要赔钱,并约好在某网吧门口见,廖某某让我和曾甲在网吧门口等毛某,其他20几人分布在鸡行、鸭行。“某”开一辆五菱车过来,让我上他的车,我不上,曾甲去拔他车钥匙,有个人拿着砍刀从副驾驶下车,我赶紧跑,听见后面打架的声音。3、鉴定意见廖某某的伤情鉴定,证实廖某某伤情为轻伤。关于公诉机关的起诉书所指控的第一起事实构成聚众斗殴罪,所提供的证据中无法证明聚众的过程,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廖某某、林某、潘某犯聚众斗殴罪缺乏证据支持,事实不清。本院对公诉机关的此节公诉意见不予以采纳。(二)廖某某被砍伤后,一直想找机会报复覃某,2013年10月4日凌晨发现覃某在某KTV喝酒,于是找到平时一起玩耍的黄某甲(在逃)、欧阳光浩(在逃)、“阿山”(在逃)、林某等人持刀在楼下守候,待覃某下楼后,廖某某和林某等人持刀追赶覃某,在鹿寨镇广场路红绿灯处追上覃某,将其砍伤。经鉴定,覃某所受损伤为轻伤。2014年4月9日,被告人廖某某、林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2013年10月份故意伤害覃某的事实。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本院(2010)鹿刑初字第190号判决书、谅解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覃某的陈述,被告人廖某某、林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等。二、盗窃2014年4月15日凌晨,被告人潘某窜到鹿寨镇步行街X巷X栋X楼黄某丙和男朋友韦某租住的房间,盗走一台惠普牌笔记本电脑和一些散钱。2014年7月3日,公安人员在鹿寨县步行街某吧X号包厢将吸食毒品的潘某抓获,并对潘某吸食毒品的行为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对盗窃行为作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被盗的惠普牌笔记本电脑已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该电脑价值人民币301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01)鱼刑少初字第43号判决书、户籍证明,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黄某丙的陈述,被告人潘某供述,鉴定意见等。关于被告人覃某的辩护人所提出的:覃某当庭自愿认罪,并且取得了廖某某的谅解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廖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廖某某有自首情节,并且取得了覃某的谅解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构成聚众斗殴罪不当本院予以变更。被告人廖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不成立,指控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林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犯聚众斗殴罪不成立,指控林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式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犯聚众斗殴罪不成立,指控潘某犯盗窃罪成立。在共同故意伤害覃某犯罪中,廖某某、林某的作用地位相当,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廖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未满五年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覃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刑,被告人潘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两人均有犯罪前科,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被告人林某案发时未满十八周岁,属于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某、林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覃某、潘某当庭自愿认罪,并且潘某自愿缴纳罚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覃某、廖某某、林某在案发后互相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6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二、被告人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先前被羁押的一个月一十五日已扣除,即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8月23日止。)三、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先前被羁押的一个月一十五日已扣除,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12日止。)四、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先前被羁押的十日已扣除,即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周维治人民陪审员 陈贵扬人民陪审员 邱禄兴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陈夏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