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民管异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金承彦与重庆盛木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承彦,重庆盛木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法民管异初字第00001号原告金承彦,男,194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薛园园,重庆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敬邻,重庆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盛木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开发路29号8-3,组织机构代码77175557-5。法定代表人刘烈君,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金承彦诉被告重庆盛木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木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2014)南法民初字第09358号]一案中,被告盛木公司在答辩期间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并申请将案件移送至具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合同纠纷案件适用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原则。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租赁房屋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被告向原告承租的房屋为重庆市南岸区弹子石街道腾龙大道27号国际社区首钻16栋705-710号,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属本院辖区范围。而被告的登记住所地为重庆市南岸区南坪开发路29号8-3,实际办公地点为重庆市南岸区弹子石街道腾龙大道27号国际社区首钻16栋705-710号。故本案被告所在地亦在重庆市南岸区,属本院辖区范围。与此同时,本案的级别管辖亦为基层人民法院。因此,本案作为合同纠纷,不论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均属本院辖区范围,本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被告盛木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但未说明理由,其管辖权异议依法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重庆盛木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重庆盛木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阳清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严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