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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二法刑一初字第1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麻某某、张某甲、田某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麻某某,张某甲,田某,吴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二法刑一初字第1159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麻某某,男,1994年1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平舆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5月1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94年12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叙永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5月1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被告人田某,男,1993年9月28日出生于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5月1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某,女,1972年6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平舆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5月1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苏秋云,广东永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4)1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麻某某、张某甲、田某、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麻某某、张某甲、田某、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苏秋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麻某某及其母亲裴某甲与被告人吴某某及其丈夫姚某某因琐事在中山市三角镇某院内发生肢体冲突。随后,被告人麻某某纠集被告人张某甲、田某到现场打伤被害人姚某某头部。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咬掉被害人裴某甲左耳。后被告人麻某某、吴某某明知他人报警,留在现场等候处理,不久被赶至的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被告人张某甲、田某在上述地点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姚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被害人裴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姚某某、吴某某与裴某甲、麻某某、张某甲、田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姚某某对被告人麻某某、张某甲、田某表示谅解;被害人裴某甲对被告人吴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麻某某、张某甲、田某、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姚某某、裴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和其出具的谅解书、中山市公安局三角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出具的手机通话记录、和解协议、证人裴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麻某某、张某甲、田某、吴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麻某某、张某甲、田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亦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麻某某、张某甲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田某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麻某某、吴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田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麻某某、张某甲、田某、吴某某已分别获得被害人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麻某某、张某甲、田某、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张某甲所提其不是主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甲在案发时伙同被告人麻某某共同对被害人姚某某实施殴打,对被害人轻伤负主要责任,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起积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故对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吴某某没有前科,属于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有自首情节等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田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麻某某、张某甲、田某、吴某某确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律规定,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对辩护人请求对吴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田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郤海英代理审判员  周静宜人民陪审员  区耀洪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梁晶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