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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筑观法民初字第1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周XX与汕头市潮阳建筑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筑观法民初字第1543号原告周XX,男,1961年5月18日生,汉族,经常居住地….。委托代理人陈建海,贵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汕头市潮阳建筑总公司,住所地广东汕头市潮阳区棉北东山大道北187号。法定代表人魏文雄,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岚,贵州乾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XX诉被告汕头市潮阳建筑总公司(以下简称潮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海,被告潮阳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XX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11年5月7日、10月24日签订《外墙保温施工合同》、《外墙保温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位于贵阳市金阳下麦老湾塘住宅小区1#-2#商场,5#,7#-13#,15#-19#住宅楼外墙外保温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给原告施工,单价45.5元/m²。工程竣工验收后,双方于2013年1月3日进行决算:被告应付原告款项总计人民币¥1,790,012.29元。不久被告先后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703,000元,余款¥87,012.29元至今未付。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87,012.29;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潮阳公司辩称,原告方说的事实不属实,因我方将保温工程只发包给公司,因原告未取得承诺公司的授权,我方才发包给了原告个人。在施工过程中,我公司都是按时支付进度款给原告方的,并且按照合同约定,我方在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才支付至97%的工程款,且要扣3%的工程款作为质保金,现工程在2013年12月都还在验收过程中,故我方不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另在2013年1月18日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让我公司向王某某结算16万元的工程款,我公司实际结算给了王某某10万元,还需扣除检测等费用。原告起诉要求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请是不符合事实的,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周XX与被告潮阳公司所设立的下麦老湾塘一期住宅小区第二项目部于2011年5月7日签订了一份《外墙外保温施工合同书》,约定被告潮阳公司将其承包施工的迎宾路下麦村老湾塘住宅小区的部分外墙外保温工程交由原告周XX施工,每平方米承包单价为45.5元,付款方式为“每单体”为一次施工进度,原告周XX保温层施工完毕后,被告潮阳公司支付70%的进度款,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应支付至97%工程款,剩余3%作为质保金在保修期1年届满后支付,被告潮阳公司委派郑良兴负责现场施工具体工作的联系。上述合同中张XX、胡XX作为被告潮阳公司的经办人在合同上签字。2011年10月24日,原告周XX与被告潮阳公司所设立的下麦老湾塘一期住宅小区第二项目部又签订了一份《外墙外保温补充协议》,约定15-19#楼外墙保温在原签订合同承包单价上每平方米增加2元,另还对工期的奖惩进行了约定。2013年1月30日,被告潮阳公司与原告周XX就施工的外墙保温工程进行了计算,并签有《外墙外保温工程量清单》,保温工程款经计算为1,793,127元,其中被告潮阳公司的工作人员在签单上签注:“扣件水泥材料款6475元,实得1786652.29元”,被告潮阳公司在庭审中对此结算并无异议。2013年1月18日,原告周XX出具一份委托书,委托王某某在被告潮阳公司处接收工程款160,000元,被告潮阳公司于2013年2月4日支付了王某某100,000元。现因原告认为被告未支付剩余工程尾款,被告认为工程未竣工验收合格还未到支付条件,双方遂发生争议,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另查明,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潮阳公司已经支付原告周XX工程款1,703,000元(含2013年2月4日支付王某某100,000元)无异议,被告潮阳公司现给原告周XX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2年11月13日。又查明,2014年8月27日,贵阳天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潮阳公司发函,载明:“由我公司开发贵单位负责承建的金阳新区下麦老湾塘一期拆迁安置房项目,5号、7号、8号、9号、10号、11号、12号、13号、15号、16号、17号、18号、19号楼,现外墙空鼓开裂,存在较大安全隐患,特将此事宜告知贵单位,请贵单位尽快修复完善,并因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贵单位负责”。2014年1月23日,被告潮阳公司贵州建科建设工程检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外保温检测费42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外墙外保温施工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外墙外保温工程量清单、收款收据、委托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潮阳公司将其承建的金阳新区下麦老湾塘一期拆迁安置房项目工程中的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原告周XX施工,并签订了《外墙外保温施工合同书》,因原告周XX并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的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和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原告周XX所施工的外墙保温工程虽然未经验收,但其所分包的外墙保温工程验收是包含在被告潮阳公司所承建的建筑整体验收之内,被告潮阳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系原告周XX外墙保温工程施工的原因导致工程不能验收,故原告周XX分包的保温工程竣工时间应以交付工程给被告潮阳公司为准,加之双方并不能对实际交付工程时间确认,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所付工程进度款的条件和被告潮阳公司最后一次向原告周XX付款的时间,应认定为2012年11月13日原告周XX施工完毕并交付给了被告潮阳公司,故被告潮阳公司理应支付原告周XX剩余工程价款。对于剩余工程价款的数额,双方在庭审中虽认可为87,012.29元,但被告方认为应当扣除外墙保温检测费4200元,因该款的承担主体并无约定,且该款是基于何原因进行检测被告并无证据证明,故该款不应扣除;而根据双方的工程计算清单和被告已支付的款项计算应为:1,786,652.29元-1,703,000元=83,652.29元,故被告潮阳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价款尾款为83,652.29元。对于被告辩解的质保期未到,且目前原告周XX施工的外墙保温工程已经产生质量问题,因贵阳天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7日向被告潮阳公司发出的函并未说明系原告周XX施工的保温工程而导致,且从实际交付给被告潮阳公司的时间2012年11月13日计算,产生质量问题的时间已经超出1年的质保期,故被告潮阳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汕头市潮阳建筑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周XX工程价款83,652.2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计算之后的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延迟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6元,减半收取988元,由被告承担(该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判决书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李雷雷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黄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