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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法刑一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李华洋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华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刑一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华洋,男,汉族,云南省彝良县人,初中文化,系农民。2011年4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6月20日刑满释放。2012年8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2013年6月6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4]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华洋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段金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华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日16时许,被告人李华洋窜至昆明市五华区大河梗村,进入大河梗村58号二楼盗窃了房内的一部手机和一包印象牌香烟(因物品价格评估系数不全,价格无法确定)。后又到大河梗村74号五楼,盗窃了红米Note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00元)、现金人民币224元等物品。被告人李华洋于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李华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华洋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人当庭提出被告人李华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请法庭作出罪刑相适应的判决。被告人李华洋自愿认罪,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承认,无辩解和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部分被盗赃款、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的户口证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物证照片,鉴定聘请书,五价鉴[2014]33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五价[2014]454号关于饰品价格无法评估的说明,鉴定意见通知书,昆公(五)勘[2014]73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辨认、扣押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清点记录,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经查证属实。被告人李华洋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且无证据提交法庭。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华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华洋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华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华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秦晓迎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毕 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