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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初字第3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关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3293号原告关某。委托代理人张立祥,临朐天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甲。原告关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云波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立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关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0月相识,于2005年3月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9月生育男孩孙某乙。因双方婚前了解不够,结婚草率,婚后至今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且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双方于2011年7月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孙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关某、被告孙某甲于2005年3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9月13日生育男孩孙某乙。在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不尽家庭和夫妻义务,双方于2011年7月分居生活至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但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上述主张。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依法登记,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当相互扶助,相互尊重,共同居家生活。在庭审中,原告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准予离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关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云波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王海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