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9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吴云军、李必翠与重庆歌舞团有限责任公司演出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云军,李必翠,重庆歌舞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演出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9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云军,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徐振华,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文明,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必翠,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徐振华,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文明,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歌舞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西路2号。法定代表人余世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云,重庆金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海燕,重庆金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云军、李必翠与被上诉人重庆歌舞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歌舞团公司)演出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2013)江法民初字第06121号民事判决,吴云军、李必翠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拯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章兴东、代理审判员黄清山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上诉人吴云军、上诉人吴云军和李必翠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杨文明、被上诉人歌舞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云参加了询问调查。本院并于2014年11月4日进行了开庭审理,上诉人吴云军、上诉人吴云军和李必翠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徐振华、被上诉人歌舞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云军、李必翠在一审中诉称:2013年2月7日,吴云军、李必翠与歌舞团公司签订《垫江牡丹节大型文艺演出门票销售总代理合同》(以下简称《门票销售总代理合同》)。合同签订后,吴云军、李必翠依约分别于2013年2月7日和2013年2月21日履行了支付6000000元定金的义务,歌舞团公司没有按约在2013年3月10日将演唱会门票交付吴云军、李必翠,已构成违约,据此吴云军、李必翠于2013年3月21日通过当面送达及特快专递邮寄方式向歌舞团公司送达解除销售总代理合同的通知,歌舞团公司拒收邮件。2013年3月22日,歌舞团公司函告吴云军、李必翠协商合同履行事宜,避谈是否解除合同。2013年3月23日,吴云军、李必翠复函歌舞团公司,为了减损与合作,继续维持合同,表示愿意协助已交款客户获得有效门票。2013年3月21日,垫江县文化市场行政执法大队向歌舞团公司发出函件,要求其提供相关审批文件等资料。2013年3月23日,垫江县文化市场行政执法大队作出责令整改通知书,要求停止售票并完善相关资料。鉴于歌舞团公司长时间延迟交付门票及延迟获得审批文件,不符合文化执法部门的要求,导致拟购票人对吴云军、李必翠代理销售门票行为的合法性、真实性产生怀疑,对门票销售工作带来了不可挽回的负面影响,以至于吴云军、李必翠在2013年3月23日前都不能公开、正常售票。歌舞团公司没有按照代理合同的约定于2013年3月10日前交付门票,且没有办理好相关审批手续属根本性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吴云军、李必翠不能实现9000000元的保底销售金额(实际售票款7482846元),更不能获得应得利润。因吴云军、李必翠所支付的6000000元定金实际是保证金,吴云军、李必翠无违约行为,歌舞团公司应当将6000000元返还,扣除吴云军、李必翠收取的门票款4482846元,歌舞团公司还应退还1517154元。另,歌舞团公司应赔偿因其违约造成的巨大损失,具体损失包括:销售门票的费用支出54199.80元,6000000元融资产生的利息损失300000元(以60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7日起至2013年4月3日止,按照月息2.5%计算);2013年4月3日吴云军、李必翠收到门票款2470078元,歌舞团公司尚欠3529922元,因此2013年4月4日至2013年6月4日产生利息175000元(以3529922元为基数,按月息2.5%计算);2013年4月4日至6月4日期间,吴云军、李必翠收到1000000元,歌舞团公司尚欠2529922元,因此2013年6月5日至2013年8月4日期间产生利息126496元(以2529922元为基数,按月息2.5%计算),再加上6000000元定金产生的可期待利润900000元(按6000000元的15%计算),共计1555695.80元,现酌情要求1300000元。综上,为了维护吴云军、李必翠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歌舞团公司向吴云军、李必翠退还款项1517154元,赔偿损失13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歌舞团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门票销售总代理合同》是双方协商拟定的并自愿签订,不是我公司单方提供,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我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无违约行为,我公司确实于2013年3月22日交付了部分门票,但并不构成迟延交付,只要在演出之前交付门票我公司就不构成违约;门票数量是组委会和公安机关协调的结果,从门票销售至演出结束,我公司从未收到过公安部门关于票房数量的异议;我公司在垫江县文化市场行政执法大队检查之前已经获得了相关审批文件,具有合法承办资质,垫江县文化市场行政执法大队在检查时上述文件并未在销售点,且在垫江县文化市场行政执法大队发出整改通知后及时提交了相关批文,但是该大队并未向歌舞团公司出具收据,即使垫江县文化市场行政执法大队发出整改通知,实际上门票销售工作并没有暂停,吴云军、李必翠的门票销售工作并未受到影响;吴云军、李必翠单方提出解除合同已构成违约,且其后双方实际均在履行《门票销售总代理合同》,吴云军、李必翠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销售任务,是正常的商业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歌舞团公司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许可的文艺表演团体,于2012年3月14日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2012年12月3日,歌舞团公司与中国重庆垫江牡丹文化节组委会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组委会委托歌舞团公司全市场化运作、策划、组织中国·重庆第十四届垫江牡丹文化节开幕式暨大型文艺演出,由歌舞团公司自负盈亏。2013年2月7日,歌舞团公司(甲方)与吴云军、李必翠(乙方)签订《门票销售总代理合同》,主要约定鉴于甲方已获得2013年中国重庆第十四届垫江牡丹节大型群星演唱会的承办权,乙方曾多次代理牡丹节演出票务工作,具有丰富的门票销售经验和较强的市场推广及分销能力。为保障顺利完成门票销售计划,双方在平等自愿、优势互补等基础上,就乙方独家销售前述演唱会门票等事宜进行友好协商。甲方同意将本次演唱会门票独家委托给乙方代理销售,乙方同意接受甲方委托,以“保底代理、超额分成”方式销售本合同项下演唱会门票。乙方向甲方承诺保底销售金额为9000000元,乙方门票销售金额低于9000000元(含9000000元)的,差额部分金额由乙方无条件补足;若乙方实际销售门票收入超过9000000元,对超额部分票房收入,按甲方60%、乙方40%的比例进行分配。本次演唱会门票由甲方印制,门票上的广告发布权属于甲方。甲方负责收款和出票,乙方负责联系购票客户及对外销售。甲、乙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侵吞、挤占和挪用门票销售款项。原则上乙方不得代收门票款,若遇特殊原因乙方代收门票款,应及时交到甲方指定账户,未收回的售票款由乙方负责催收。除非演唱会因不可抗力被取消且不能另行改期举行,门票一经乙方售出后,乙方和观众均不得办理退票。双方应按照门票的票面价格进行销售,不得高于或低于票面价格销售门票。甲方可协助乙方销售门票,门票销售业绩计入乙方门票销售金额。乙方在代理销售门票过程中发生的人员工资、差旅费用、交通费用、通讯费用、策划和宣传推广费用等销售成本,全部由乙方自行承担。除本合同约定的超额销售分成款外,乙方不得要求甲方向其支付其他任何费用。乙方代理销售甲方门票的时间自2013年3月10日至演唱会正式演出时止。2013年3月30日下午15点前双方清点门票,出具书面确认书。票房总数量为20000张,最高票价998元/张,以上数量为预计数量,最终以公安局审批为准。本合同签订当日,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定金3000000元,否则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不向乙方交付门票。2013年2月18日前,乙方向甲方支付定金3000000元,累计定金6000000元,否则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2013年3月29日前,乙方保证销售回款累计金额至少应达到9000000元,否则乙方应当在该日补足差额,并将差额部分款项于当日支付甲方。乙方根据市场销售需要设立销售网点,自行选择销售方式。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向甲方支付款项,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的销售进度回款且不补足差额的,每逾期一日,乙方应按逾期付款金额或未补足差额金额的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13年2月21日,歌舞团公司(甲方)与吴云军、李必翠(乙方)签订《门票销售总代理补充合同》,主要约定若乙方实际销售门票收入超过9000000元的,对超额部分票房收入,按甲方50%、乙方50%的比例进行分配。2013年2月7日,吴云军、李必翠向歌舞团公司支付3000000元,歌舞团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一张,载明收款事由为垫江牡丹节预收款。2013年2月21日,吴云军、李必翠向歌舞团公司支付3000000元,歌舞团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两张,均载明收款事由为垫江牡丹节定金。一审庭审中,双方均确认歌舞团公司收取的6000000元系保证金。2013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向重庆市文化广播电视局下发办台复字(2013)54号《同意函》,同意台湾地区苏芮(苏瑞芬)、费翔、文章(黄文章)、温岚等4人应歌舞团公司邀请,于2013年3月30日来重庆市垫江县体育场演出1场。2013年3月11日,重庆市文化广播电视局向歌舞团公司复函,同意该公司邀请美国艺人费翔、台湾艺人苏芮(苏瑞芬)一行9人来渝演出,并要求举办单位在演出3日前持本文件和相关材料到演出所在地文化行政部门及文化执法机构备案,并自觉接受文化执法人员对演出现场的监督。2013年3月21日,吴云军、李必翠通过特快专递方式向歌舞团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主要载明歌舞团公司应按照约定于2013年3月10日交付门票,但截止2013年3月21日歌舞团公司都没有正式交付门票,已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特通知歌舞团公司解除双方签订的《门票销售总代理合同》。其后,上述邮件因无人签收被退回寄件人。2013年3月22日,歌舞团公司向吴云军、李必翠发出函件一份,主要载明双方应全部履行合同,吴云军、李必翠已预售门票数额应一次性告知歌舞团公司,以供确认出票,歌舞团公司将在合适的时候协助吴云军、李必翠开拓票务市场。2013年3月23日,吴云军、李必翠以特快专递方式向歌舞团公司营业执照登记地址复函一份,主要载明因歌舞团公司构成根本违约,吴云军、李必翠已向歌舞团公司发函要求解除合同,并另将解除合同通知面呈歌舞团公司总经理张欣,上述情况虽已发生,但是截止2013年3月21日止,吴云军、李必翠已预收了1700000多元门票款;为了减损和合作,吴云军、李必翠愿意继续协助已交款客户获得门票。歌舞团公司表示其未收到该份邮件。2013年3月21日,垫江县文化市场行政执法大队向歌舞团公司发出函件一份,主要载明为确保中国·重庆第十四届垫江牡丹文化节开幕式演唱会取得圆满成功,请歌舞团公司配合做好演出前和演出现场的各项演出监管工作,要求歌舞团公司提供以下资料:1、演出批准文件、许可证照及相关手续;2、文艺表演团体、参演人员及演出节目内容变更情况;3、不假唱、不假演奏的书面声明及防止假唱、假演奏的保障措施书面方案;4、在观众场地和音控台设立文化行政执法人员专用席位及出入现场便利证件,并于演出3日前提交垫江县文化市场行政执法大队;5、依法验收后取得的演出场所合格证明;6、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和灭火、应急疏散预案;7、依法取得的安全、消防批准文件;8、票务经纪、代理、销售情况等资料。2013年3月23日,歌舞团公司工作人员在该函件上签字确认收到函件。同日,垫江县文化市场行政执法大队对歌舞团公司设在垫江的演唱会售票处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载明该单位不能提供演出批准文件、许可证等资料,但已开展了演唱会的广告宣传和门票销售活动。同日,垫江县文化市场行政执法大队作出责令整改通知书,要求歌舞团公司于2013年3月24日前停止“中国·重庆第十四届垫江牡丹文化节开幕式演唱会”广告和出售演出门票活动,待完善演出批准文件后方可开展广告和出售门票活动等整改方案。《门票销售总代理合同》签订后,吴云军、李必翠即开始门票销售工作,在垫江县设有演唱会售票处,2013年3月10日至2013年3月22日期间,吴云军、李必翠预售了价值1827840元的门票,但并未向客户交付门票。2013年3月22日,歌舞团公司向吴云军、李必翠交付了该日期之前销售的门票。2013年3月23日以后,则由吴云军、李必翠负责联系客户,由歌舞团公司直接现场出票给客户。从双方签订《门票销售总代理合同》至演唱会开始之前,演唱会售票处一直对外销售门票,即垫江县文化市场行政执法大队进行现场检查及发出整改通知书期间,实际并未停止门票销售工作。整个演唱会共计收取票款7482846元,其中3000000元由歌舞团公司收取,其余4482846元由吴云军、李必翠收取,该4482846元构成如下:2013年3月22日前,吴云军、李必翠预售门票款1827840元;2013年4月3日,歌舞团公司向吴云军、李必翠支付642238元;2013年4月3日,歌舞团公司向吴云军移交了由吴云军及李必翠联系销售的尚未缴纳购票款客户出具的欠条,双方确认该清单确定销售金额扣除部分赠票之后的销售款为2012768元,并确定该债权归吴云军、李必翠享有并负责收款。综上,歌舞团公司收取吴云军、李必翠6000000元保证金及3000000元门票款,共计9000000元;吴云军、李必翠支付6000000元保证金后,又收回门票款4482846元,但认为与其支付的保证金相比,尚有1517154元未收回,遂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返还1517154元并赔偿损失。一审庭审中,吴云军、李必翠在指定举证期间内举示了由吴云军、李必翠自行制作的门票销售期间费用支出清单及相关凭证资料、场地出租协议一份,2013年4月23日重庆大宋票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2013年4月30日重庆鼎鑫旅行社出具的收据一份,拟证明吴云军、李必翠因销售门票支出了68000多元的费用。歌舞团公司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上述证据属实,由此产生的费用系吴云军、李必翠正常费用开支,与歌舞团公司无关。一审法院认为:吴云军、李必翠与歌舞团公司于2013年2月7日签订《门票销售总代理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约定吴云军、李必翠从2013年3月10日开始代理销售门票,该日期应当指其拥有门票销售代理权,有资格进行门票销售的起始日期;合同另约定歌舞团公司负责收款和出票,吴云军、李必翠负责联系购票客户及对外销售,并根据市场销售需要设立销售网点,自行选择销售方式;2013年3月10日至2013年3月21日期间,吴云军、李必翠已实际通过预售的方式销售了1827840元门票款;2013年3月21日,虽然吴云军、李必翠以歌舞团公司延迟交付门票为由提出解除合同,但是其后吴云军、李必翠仍在销售门票,双方继续履行合同;至演唱会开始前,没有证据显示歌舞团公司存在未交付门票的行为;因此不能以歌舞团公司未在2013年3月10日交付门票认定该公司构成根本违约。吴云军、李必翠关于歌舞团公司未于2013年3月10日交付门票即构成根本违约的陈述,不予支持。关于吴云军、李必翠提出歌舞团公司未获得相关审批文件被垫江县文化市场行政执法大队责令整改严重影响了门票销售的问题,歌舞团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歌舞团公司于2012年12月3日与中国重庆垫江牡丹文化节组委会签订《合作协议》,获得中国重庆第十四届垫江牡丹节大型群星演唱会的承办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于2013年3月1日下发办台复字(2013)54号《同意函》,重庆市文化广播电视局于2013年3月11日下发《复函》,均同意歌舞团公司举办中国重庆第十四届垫江牡丹节大型群星演唱会;垫江县文化市场行政执法大队在歌舞集团公司演唱会售票处检查时,歌舞集团公司没有及时提供相关批准文件供查验,虽然垫江县文化市场行政执法大队作出了责令整改通知书,但是该责令整改通知书下发给歌舞团公司之后,演唱会售票处的门票销售活动一直没有间断或被暂停,吴云军、李必翠仍可继续销售门票,故该行为实际并未影响吴云军、李必翠的门票销售活动;对于吴云军、李必翠提出歌舞团公司未获得公安等部门关于票房数量、消防检查等审批文件的陈述,从演唱会筹办至演出结束,没有证明显示相关部门因歌舞团公司无上述审批文件导致演唱会不能按期举办;综上,不能认定歌舞团公司未获得相关批准文件,也不能据此认定其构成根本违约,吴云军、李必翠关于歌舞团公司延迟获得批准文件构成根本违约的陈述,不予支持。合同约定吴云军、李必翠向歌舞团公司承诺保底销售金额为人民币9000000元,否则差额部分金额由吴云军、李必翠无条件补足。吴云军、李必翠实际销售门票7482846元,因吴云军、李必翠已预交6000000元保证金,歌舞团公司实际收取了900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其后,歌舞团公司支付给吴云军、李必翠4482846元门票款,与二人支付的6000000元保证金相比,吴云军、李必翠尚有1517154元未收回。吴云军、李必翠销售门票不论是否赢利,均属其商业风险,吴云军、李必翠要求歌舞团公司返还1517154元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对吴云军、李必翠举示的因销售门票产生的费用支出证据及关于对外借款用于缴纳保证金产生利息损失的陈述,歌舞团公司不予认可,且不论上述费用是否实际产生,该费用均不应由歌舞团公司承担,吴云军、李必翠要求歌舞团公司赔偿上述损失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吴云军、李必翠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9338元,由吴云军、李必翠负担。一审判决宣判后,吴云军、李必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是:1、依据合同约定,上诉人代理销售被上诉人门票的时间自2013年3月10日开始至正式演出时止,显然表明被上诉人应当在3月10日就将门票全部交付给上诉人对外公开自主销售。被上诉人始终没有向上诉人交付门票,致使上诉人不能根据市场情况在重庆主城及邻近区县设立销售网点自主销售,严重影响门票销售数量,从而导致上诉人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从3月10日至3月22日这13天没有门票的情况下,上诉人仅销售了1827840元,平均每天140000多元,而从3月23日到3月30日能够通过被上诉人交付门票后的这8天,则销售了5655006元,平均每天700000多元,可见有无门票的销售情况差别明显,被上诉人不交付门票给上诉人已构成根本违约,上诉人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由对方承担损失;2、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未及时获得公安机关的审批并被垫江县文化执法大队作出停止门票销售的整改通知不影响门票销售是错误的。该事实导致许多拟购票客户对被上诉人代理销售门票的真实性、合法性产生怀疑、不愿购票,对上诉人门票销售实际造成了不可挽回的负面影响,也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相应的损失。被上诉人歌舞团公司答辩认为,根据商业演出门票的销售惯例,并不是必须交付门票给销售代理方才能销售门票,实践中多采用预售方式销售门票。3月23日前后销售门票的金额差距较大是事实,但也主要是基于门票销售市场规律,即越临近开演门票销售数量越大,与被上诉人交付门票与否无关;垫江县文化执法大队下达整改通知书,是因为当时歌舞团公司的相关批文原件没有在销售现场,但我们就很快及时提交,并没有影响到门票销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吴云军、李必翠在二审中提交了2013年3月22日至3月30日售票点现场每天的销售情况核对单及欠条移交清单一份,拟证明有无门票对于销售门票数量的影响以及行政执法整改通知书对于销售门票数量的影响。被上诉人歌舞团公司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同意质证,但如果法院认为应当采纳该证据,则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门票销售受市场波动等多种因素影响,并不能达到对方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在二审中所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被上诉人亦不同意质证,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上诉人另提交了机关事务管理局欠条等,因该材料上无公章,被上诉人对其上签字的相关人员的身份亦不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该证据材料不予采纳。但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庭审中对于2013年3月22日至3月30日售票点现场每天的门票销售金额核对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二审还查明:双方在二审庭审中共同确认,门票销售点现场售票情况为2013年3月22日销售422964元、3月23日销售183270元、3月24日销售129238元、3月25日销售600572元、3月26日销售663230元、3月27日销售534740元、3月28日销售384122元、3月29日销售318058元、3月30日销售268766元。此外,双方对于移交应收门票款2232352元无异议,但对所欠门票款产生时间存在分歧,上诉人称所有欠款金额均为3月23日之后销售门票所产生欠款,被上诉人则称均系3月23日之前预售门票所产生欠款。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被上诉人未及时将门票交付上诉人是否影响上诉人的门票销售收入,是否构成违约并应当承担由此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2、被上诉人被垫江县文化执法大队作出暂停门票销售的整改通知是否影响门票销售,并应当承担由此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就此本院结合双方的诉辩主张,评析如下:一、关于门票交付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当在2013年3月10日就将门票全部交付给上诉人对外公开自主销售,被上诉人始终没有向上诉人交付门票,致使上诉人不能根据市场情况在重庆主城及邻近区县设立销售网点自主销售,严重影响门票销售数量,从而导致上诉人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就此本院认为,首先,就合同约定看,上诉人关于门票交付与其实现合同目的具有直接关联的主张缺乏合同依据。如果门票的及时交付对于上诉人实现合同目的具有举足轻重的意义,则上诉人应当要求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门票交付的时间及交付延误的相应违约责任,但双方合同就此无任何明确的约定。上诉人主张对方应当在3月10日交付门票亦仅依据合同中关于代理销售起止时间等条款进行推论得出,其依据并不充足,其关于必须有门票以便于在重庆主城及邻近区县设立销售网点自主销售的目的更未在合同中有所体现,故其主张难以成立;其次,就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看,上诉人代理门票销售的时间总计仅有20天左右,其虽认为代理销售门票伊始即须取得门票,实际却在3月10日至3月22日通过预售方式销售了大量门票,目前没有证据显示上诉人在长达十几天的预售时间里就门票的交付向对方提出过要求。上诉人仅在门票销售不理想的情况下,迟至3月21日向对方发函单方提出了解除合同的要求,此后又实际配合被上诉人共同完成了门票销售。诚然,被上诉人就门票销售惯例为预售方式且该方式对于门票销售没有丝毫影响的观点缺乏证据支持,但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看,预售方式亦是门票销售的可行方式之一,并在3月21日之前为双方所认可和采用。综上,在合同未就上诉人销售门票的具体地域、方式等作出明确约定,亦未就门票交付时间及延迟违约责任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本院认为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未将门票交付其进行自主销售从而构成违约,并应赔偿因此造成的销售金额减少的损失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二、关于被上诉人被垫江县文化市场行政执法大队作出暂停门票销售的整改通知是否影响门票销售的问题。2013年3月23日垫江县文化市场行政执法大队在演唱会售票处进行现场检查,并出具责令整改通知书,要求歌舞团公司于3月24日前停止演出广告及售票活动,待完善演出批文后方可开展广告宣传及出售门票。双方在本案一审、二审过程中对于上述事实均无异议。虽然在3月23日、24日两天售票现场的门票销售活动实际并未间断,但这只能说明上诉人在这两天仍在继续售票,并不能说明门票销售情况未受影响。相反,根据双方二审中共同认可的现场售票金额,将3月23日和3月24日的日销售金额与这两天前后的日销售金额进行对比分析,可以清楚地看到,3月22日销售42万余元、3月25日销售60余万元、3月26日销售66万余元、3月27日销售53万余元、临近演出前三天即3月28日、3月29日、3月30日每天亦销售30万元左右,而恰恰在3月23日仅销售18万余元、3月24日仅销售12万余元,上述销售波动即使考虑到存在市场不确定因素的影响,亦可以证明整改通知的下发对于门票销售确实造成了一定的负面影响。由于被上诉人方面的原因被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整改,对于由此造成的销售金额的减少,属于被上诉人履行合同过程中违反相关附随义务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理应向对方赔偿。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难以准确计算或评估,本院予以酌情确定。在酌情考虑的因素中,本院以3月22日、3月25日至3月30日共计7天的现场平均销售金额与3月23日和3月24日两天的现场平均销售金额之差再乘以二,作为判断损失的基础,综合上诉人由此可能遭受的资金占用损失,再适当扣减部分市场不确定因素的影响,酌情主张上诉人的损失。此外,关于预售的应收门票款部分2232352元,双方对于其产生时间是在3月23日之前还是之后存在分歧,双方均无充分证据证明,并且整改通知亦主要影响售票处的现场销售情况,故本院在确定上诉人损失金额时对该部分销售金额不纳入计算范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二审中因双方当事人陈述了新的事实,本院依据新证据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北区人民法院(2013)江法民初字第06121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重庆歌舞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上诉人吴云军、李必翠500000元。三、驳回上诉人吴云军、李必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9338元,由吴云军、李必翠负担23470.4元,由重庆歌舞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867.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338元,由吴云军、李必翠负担23470.4元,由重庆歌舞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867.6元(此款吴云军、李必翠已预交,重庆歌舞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的部分在支付上述第二项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吴云军、李必翠)。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钟 拯审 判 员 章兴东代理审判员 黄清山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金 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