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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非诉行审字第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江阴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与江阴奔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江阴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江阴奔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澄非诉行审字第0005号申请人江阴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江阴市文化西路172号。法定代表人薛炯,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敏,该局科长。被申请人江阴奔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新澄路3号。法定代表人黄惠兴,该公司总经理。江阴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江阴食药局)向本院申请对江阴奔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翔公司)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2014年7月30日,江阴食药局作出(江阴)械行罚[2014]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如下:奔翔公司成立于2006年4月,2008年取得《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核准地为江阴市大桥南路38号。因政府规划拆迁,奔翔公司于2013年11月从江阴市大桥南路38号搬迁至江阴市新澄路3号,但未办理相关变更手续,新址车间也未通过GMP认证和质量体系考核。奔翔公司于2014年4月21日在新址生产了藻酸盐敷料2500片,其中规格为100x100mm的1200片、规格为100x150mm的1000片、规格为100x50mm的300片,并销往北京瑞克倍尔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等2家单位,累计销售2300片,销售价格分别为:规格为100x100mm的6元/片,规格为100x150mm的8元/片,规格为100x50mm的4元/片,另外200片用作留样和成品检验。2014年7月7日,奔翔公司将从北京瑞克倍尔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召回的规格为100x100mm的1000片、规格为100x150mm的1000片上述批次产品上交江阴食药局,江阴食药局对该批产品予以扣押。奔翔公司实际销售了规格为100x100mm的产品200片,100x150mm的产品100片,销售所得为1600元,货值金额为16400元。奔翔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江阴食药局依据该规定,决定给予奔翔公司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2000片藻酸盐敷料;2、没收违法所得1600元;3、罚款164000元。同日,江阴食药局将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送达,奔翔公司收到后向江阴食药局申请分期缴纳罚没款,江阴食药局于同日作出(江阴)械罚分缴通字[2014]18号分期缴纳罚没款通知书,同意奔翔公司于2014年8月20日前缴纳59000元,11月30日前缴纳106600元。奔翔公司于2014年8月14日缴纳了罚没款59000元,余款106600元未缴纳。经江阴食药局催告后仍未缴纳。2014年12月31日,江阴食药局向本院申请对奔翔公司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事项:罚没款106600元。本院认为:江阴食药局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江阴食药局申请执行符合法定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江阴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江阴)械行罚[2014]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金国芬代理审判员  刘 丹人民陪审员  杨群雄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李宇璐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