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汶民一初字第3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李××与梁××婚约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梁××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汶民一初字第3163号原告李××,男,1971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刘国成,汶上县白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女,1983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原告李××与被告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成、被告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诉称,2014年6月份,我与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后订婚,在订立婚约过程中,我给付被告30000元的彩礼款。后双方解除婚约,但被告拒绝返还彩礼。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款3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梁××辩称,2014年4月21日,我与原告订婚。订婚当日,我收到原告给付的彩礼款30000元。我没有解除婚约,如果原告房屋装修好,我同意结婚。订婚期间,我母亲住院,原告没来照看,以至于我们之间产生了矛盾。原告可以找媒人要彩礼,但不应该找我的父母闹。根据农村习俗,如果男方退婚,彩礼款不应退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后订婚,订婚当日,原告经媒人郭×华、史×云之手,把30000元彩礼款给付了被告梁××。后原、被告婚约解除,双方因彩礼款的退还发生争执,形成本案诉讼。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为证,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婚约解除时,当事人因订婚收受的对方财物应予返还。本案中,原、被告订婚当日,原告经媒人之手给付被告彩礼款30000元,被告庭审中自认,收到了原告彩礼款30000元,这有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现双方婚约解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30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彩礼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梁××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待执行完毕后与原告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克房审 判 员 满冬利人民陪审员 李文轩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孙慧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