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宜昌中执审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宜昌市伍家岗区德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北致远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奥特莱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北致远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奥特莱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岗区德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张斌,张良平,武汉富华科技风险投资有限公司,武汉升阳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宜昌美信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宜昌中执审字第00002号异议人(被告)湖北致远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鸣,该公司董事长。异议人(被告)湖北奥特莱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鸣,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宜昌市伍家岗区德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烈平,该公司董事长。邓明金。委托代理人王玉林。被告张斌。被告张良平,电话。被告武汉富华科技风险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斌,执行董事。被告武汉升阳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鸣,董事长。被告宜昌美信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君,执行董事。本院在执行原告宜昌市伍家岗区德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致远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张斌、张良平、武汉富华科技风险投资有限公司、武汉升阳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湖北奥特莱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宜昌美信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诉讼保全一案中,异议人湖北致远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奥特莱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本院在保全过程中超标的查封,请求解除对相关财产的查封。在本院审查过程中,异议人湖北致远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奥特莱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因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向本院提交了撤回执行异议申请书。本院认为,异议人湖北致远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奥特莱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案件审查过程中申请撤回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异议人湖北致远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奥特莱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撤回执行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石涛审判员 何伟亚审判员 杨 楠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郦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