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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非诉行审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建湖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沈刚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建非诉行审字第00001号申请人建湖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址在建湖县城湖中南路。法定代表人侍宏健,该委员会主任。被申请人沈刚,居民。被申请人熊晓芹,居民。2014年9月13日,申请人建湖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根据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和《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申请人沈刚、熊晓芹违反法定生育条件,分别于2011年3月、2014年4月多生两孩的行为,作出建计征决字(2014)0112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决定对被申请人征收社会抚养费232720.00元。该征收决定书送达后,被申请人既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诉讼,经依法催告后仍不履行缴纳社会抚养费义务。申请人建湖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依法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申请人建湖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为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管理职能部门,有权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作出征收决定。被申请人沈刚、熊晓芹违反法定生育条件多生一孩的行为,属违法行为,被申请人理应自觉履行法定义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申请条件,其征收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征收恰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和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建湖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执行征收被申请人沈刚、熊晓芹社会抚养费232720.00元,本院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费3390元,由被申请人沈刚、熊晓芹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曾书明代理审判员  吕俊霞人民陪审员  张洪庆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杨钰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