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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吴×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男,1973年11月4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2014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4)1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贯学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8时许,被告人吴×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天河北路北京宏大伟业远成物流有限公司东二百米路南,因工作问题与被害人杜×(男,34岁)发生纠纷后互殴,吴×持螺丝刀将杜×扎伤,经北京市大兴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杜×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杜×报案,被告人吴×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关于被害人的损害赔偿事宜,双方已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吴×赔偿被害人杜×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8800元(已实际给付),被害人杜×表示谅解被告人吴×,请求法院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受案材料,收缴物品清单,涉案物品照片,调解协议书及收条,工作说明,书证,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身体轻伤的结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吴×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其谅解,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淘涛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齐白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