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1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程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1097号原告程某,女,198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东阿县,农民。委托代理人常文东,东阿同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男,198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东阿县,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某,女,农民,系被告胡某之母。原告程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7日、2014年11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文东,被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东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入赘原告家生活,××××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程某某。2011年被告外出打工,不幸受伤,致左臂伤残,原、被告逐渐产生矛盾,2013年,原告向东阿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书生效后,双方没有和好,故再次起诉,请求判令双方离婚。被告胡某辩称:同意原告离婚诉求,但我没有劳动能力,无法挣钱,我不承担任何债务,孩子我可以抚养,但原告需承担抚养费。经审理查明:2005年元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东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农历12月16日举行迎娶仪式,被告入赘原告家共同生活,××××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程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原告有如下婚前个人财产:电视机一台。被告有如下个人财产:被子四床。原、被告有如下共同财产:双人床一张、组合家具一套、联邦椅一套、茶几一个、席梦思床垫两个、美的三开门冰箱一台、组装电脑一台、拖拉机车斗一个、金鹏电三轮一辆、飞鸽牌电动车一辆、电梯子一个、九米抽水管一套、电焊机一大一小、小切割机一台、打气泵一个、电表一个、电锤两个、电机五个、工具一套、气焊一套,电梯子一个、独轮推车一辆、玉米脱粒机一台。其中后三项物品在被告处,其余在原告家中。原、被告均认可有如下共同债务:欠司友军5000元、欠司云华4000元、欠秦吉庭电动车款2900元、欠程绪清电焊机款1000元、欠杨西庆化肥、种子款1000元;欠高集李存荣肥料款1000元、欠程振忠7000元。被告主张还有如下债务:欠刘红岭12000元;欠杨芸芬本息14500元;欠程吉祥利息款3000元;欠程振忠12000元;欠乌首勇400元。原告只认可欠程振忠7000元,其余均不认可,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2013)东民初字第1602号判决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业经当庭审查质证,均已记录在卷为凭,可以采信。因双方分歧较大,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原告曾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在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现原告程某再次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结束婚姻关系,离婚是二人一致的决定,法院尊重你们的选择,准予原、被告离婚。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原、被告在庭审时达成一致意见,婚生男孩程绪财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不做要求,被告可根据自己情况支付。关于财产问题,电视机是原告的个人婚前财产,应归原告。关于被告的婚前财产即被子四床,原告认可物品在其家中,原告应予返还。关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原、被告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结合双方对财产价值的估价,本院对双方共同财产作如下分割:双人床一张、组合家具一套、联邦椅一套、茶几一个、席梦思床垫一个、美的三开门冰箱一台、组装电脑一台、拖拉机车斗一个、金鹏电三轮一辆、电梯子一个,以上物品归原告,席梦思床垫一个、飞鸽牌电动车一辆、九米抽水管一套、电焊机一大一小、小切割机一台、打气泵一个、电表一个、电锤两个、电机五个、工具一套、气焊一套,电梯子一个、独轮推车一辆、玉米脱粒机一台,以上物品归被告。关于共同债务,原、被告均认可有如下共同债务:欠司友军5000元、欠司云华4000元、欠秦吉庭电动车款2900元、欠程绪清电焊机款1000元、欠杨西庆化肥、种子款1000元;欠高集李存荣肥料款1000元、欠程振忠7000元,合计21900元,应平均分割,原、被告分别承担10950元。被告主张还有如下债务:欠刘红岭12000元;欠杨芸芬本息14500元;欠程吉祥利息款3000元;另欠程振忠5000元;欠乌首勇400元,因原告不认可,被告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对此,本案不做处理,债权人可以与原、被告自行协商解决,也可通过法律途径得到救济。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程某与被告胡某离婚。二、婚生男孩程某某由原告程某抚养,被告胡某根据自己的情况支付抚养费。三、原告程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胡某如下婚前个人财产:被子四床。四、共同财产中,双人床一张、组合家具一套、联邦椅一套、茶几一个、席梦思床垫一个、美的三开门冰箱一台、组装电脑一台、拖拉机车斗一个、金鹏电三轮一辆、电梯子一个,以上物品归原告程某所有。席梦思床垫一个、飞鸽牌电动车一辆、九米抽水管一套、电焊机一大一小、小切割机一台、打气泵一个、电表一个、电锤两个、电机五个、工具一套、气焊一套,电梯子一个、独轮推车一辆、玉米脱粒机一台,以上物品归被告所有。归被告的物品除电梯子一个、独轮推车一辆、玉米脱粒机一台之外,其余物品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过付。五、关于共同债务,原、被告均认可的共同债务合计21900元,应平均分割,原、被告分别承担1095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程某承担150元,被告胡某承担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凡强人民陪审员 尹承杰人民陪审员 赵承宾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张岩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