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黄民初字第2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牟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黄民初字第2185号原告:牟某。被告:孙某甲。原告牟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巍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某、被告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牟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原告婚后发现彼此性格不合,双方无共同语言,且被告对原告很冷淡。原告发现被告常与一女子联系,不仅劝阻无效,且遭被告无故殴打。原告曾于2010年4月13日起诉离婚,后因被告保证改过,原告撤回起诉。但被告不思悔改,继续与该女子保持暧昧关系。原告无奈于2011年3月26日再次起诉离婚,但被告不同意离婚,且一再狡辩,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当时婚生子孙某乙面临高考,故原告一忍再忍,但被告变本加厉,稍不如意即拳脚相加,并于清明前后将原告打出家门。此后原告一直居住在厂里。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某甲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不同意离婚;2、原告诉状内容并不属实;3、答辩人承包工程,交往人较多,但未与他人有暧昧关系;4、双方此次争执事出有因,当时答辩人喝了酒,争执中用筷子敲了原告的头,其后答辩人担心原告打电话给儿子影响其学习与其争夺手机,不慎弄伤了原告的手,110民警亦现场劝说,答辩人自觉做的有些过分。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年××月××日在茅畲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孙某乙,现已成年。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后被告与一女子联络频繁引起原告猜忌,双方为此争吵不断。原告曾于2010年4月13日、2011年4月27日两次起诉离婚,第一次原告撤诉,第二次本院判决不准离婚。2014年4月份双方争执后分居至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被告及婚生子孙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2010)台黄民初字第445号民事裁定书、(2011)台黄民初字第533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为琐事争执,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曾两次起诉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牟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员 魏 巍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记员 吴秋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