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融安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艾某贩卖毒品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融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融安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艾某,农民。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4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融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21日被融安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同年12月22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融安县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刑诉(2014)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融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融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5日晚22时许,被告人艾某在融安县长安镇解放街154号家中,先后将3小包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甲、覃某、梁某三人,获取毒资100元。同日,被告人艾某对男友刘某乙及刘某甲、覃某、梁某四人在其房间内吸食毒品不予制止且与之共同吸食,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现场缴获被告人艾某还未出卖的毒品9小包净重计1.3克,缴获吸毒人员梁某剩下的毒品净重计0.06克。经柳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依法鉴定,被收缴的1.36克白色状物检验出海洛因成分。2014年7月15日22时,融安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艾某家中将其依法传唤至融安县公安局接受调查时归案。另查明,被告人艾某于2014年7月16日被融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上述事实,被告人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甲、刘某乙、覃某、梁某的证言,立案决定书,检查笔录,称量笔录,柳州市公安局毒品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并且容留他人在其住所吸食毒品,其行为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艾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艾某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犯罪的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艾某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艾某犯贩卖毒品罪,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颂葵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钟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