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诸店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金菊英与张建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菊英,张建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诸店民初字第48号原告:金菊英。委托代理人:王琛,浙江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艮塔东路25号。负责人:吕文江。委托代理人:冯阿华,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菊英与被告张建巨、傅仕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处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玉山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因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致本案暂缓审理。恢复审理后,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傅仕元的起诉,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金菊英的委托代理人王琛、被告张建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阿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菊英诉称:2013年5月5日,被告张建巨驾驶车牌号为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该车投保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从诸暨市店口镇南塘村驶往湄池老镇,13时45分许,途经茅湄线031km900m店口镇南塘村地方,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建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到萧山区中医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肱骨外科颈伴大结节粉碎性骨折、腰4椎体骨折、头部外伤。原告之伤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需误工时限180天、需一人护理、护理时限60天、营养补偿时限60天。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13736.45元。审理中,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原告变更为要求按照新的年度赔偿标准计算,故赔偿总额变更为122256.95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建巨赔偿。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不合理:医疗费中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168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每天20元计算,时间为41天,营养费应按照每天20元计算。因原告年龄已超过60周岁,误工费不应支持。对护理费没有异议。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农民居民标准计算,计算年限应当按评定伤残等级的日期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同意赔偿2000元,交通费过高,同意赔偿500元。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张建巨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已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另其已经支付原告赔偿款2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5日,被告张建巨驾驶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诸暨市店口镇南塘村驶往湄池老镇,13时45分许,途经茅湄线031km900m店口镇南塘村地方,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建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到萧山区中医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肱骨外科颈伴大结节粉碎性骨折,腰4椎体骨折,头部外伤,住院41天,共花去医疗费17372.25元(包括非医保医药1685.3元)。2013年11月25日,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时限180天、需一人护理、护理时限60天、营养补偿时限60天,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2560元。审理中,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仍构成十级伤残等级。另查明原告在诸暨市绿源农贸市场租用摊位,从事水产经营,并与儿子傅建波一起居住在城镇。还查明,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建巨已支付原告赔偿款2200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门诊及住院病历、医疗费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诸暨市绿源农贸市场出具租用摊位证明及租金收据、诸暨市店口镇南联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家庭户口本及原告儿子付建波的租房协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交的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非医保用药审核表等证据证明。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张建巨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除认为原告提交的租用摊位证明及租金收据、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家庭户口本及原告儿子傅建波的租房协议不足证明原告以非农收入为主外,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作有效证据认定。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异议的租用摊位证明及租金收据、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家庭户口本及原告儿子傅建波的租房协议。本院认为,诸暨市绿源农贸市场出具的证明及收据均加盖有该单位公章,且可与原告提交的诸暨市店口镇南联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家庭户口本及原告儿子傅建波的租房协议相互印证,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在诸暨市绿源农贸市场从事水产经营,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事实。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此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反驳证据,故被告异议不成立,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残疾赔偿金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张建巨负事故全部责任。鉴于原被告均无异议,故可作为认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虽已超出六十周岁,但考虑到其在农贸市场从事水产经营仍有一定收入,结合其年龄等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误工费按每天75元计算。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合法有据,本院就其诉请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用17372.25元(包括非医保医药168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41天×30元/天)、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酌定为13500元(180天×75元/天)、护理费7317元(60天×121.95元/天)、残疾赔偿金60561.6元(37851元/年×16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60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00元,结合原告住院及就诊情况,未见明显不合理,本院予以认定,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09540.85元。上述各项经济损失,除鉴定费2560元由被告张建巨承担外,依照交强险条例及商业三者险责任合同,其余106980.85元均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负担。本起事故中,被告张建巨已支付原告赔偿款22000元,因其支付的赔偿款已超出其实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减少诉累,超出部分可视为被告张建巨的先行垫付款,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返还给被告张建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金菊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06980.85元,扣除被告张建巨已垫付的19440元,余款87540.8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建巨应赔偿原告金菊英鉴定费等损失计人民币2560元,款已付清;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应支付被告张建巨垫付款1944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金菊英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4元,依法减半收取1287元,由被告张建巨负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已支付的第二次鉴定费1200元由其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74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玉山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郑小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