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法民初字第1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王新文与山东隆嘉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法民初字第1202号原告王新文,男,1968年1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建华。被告山东隆嘉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凤凰山中路4488号。法定代表人任玉刚。委托代理人陈征。原告王新文诉被告山东隆嘉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恩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8月16日,我与被告签订“订房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订购被告开发隆盛花园26号楼3单元3A01室,原告交定金10000元。合同签订后,我按约向被告支付定金1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与我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我多次与被告协商退款事宜,被告拒不同意,双方形成纠纷。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所交款项为定金,不能使用定金罚则,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签订原因并非双方当事人原因,因此,即使原告所交款项为定金,也不能双倍返还。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6日,王新文与青州市盛隆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签订《订房协议》一份,协议约定:1、王新文订购青州市盛隆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拟开发隆盛花园27号楼1单元202室,面积为122.2平方米,单价为2100元,共计款为256620元;车库面积为31.97平方米,单价为2500元,共计款为79925元。2、预计开工日期为2009年8月至2010年8月,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确定房屋坐落位置,王新文支付给青州市盛隆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定金10000元,王新文交付定金10000元后即取得订房资格。3、青州市盛隆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即通知王新文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王新文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与青州市盛隆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逾期者视为违约,违约者取消购房资格,定金不予退还。合同签订后,王新文于签订合同当日交付给青州市盛隆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定金10000元。因诉争房屋所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建房手续不能办理,青州市盛隆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通知王新文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交剩余购房款,王新文亦未采取相应的救济措施。2010年11月4日,青州市盛隆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山东隆嘉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2011年4月1日,青州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向山东隆嘉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发出《关于立即停止一切商品房违规与销售行为的紧急通知》。山东隆嘉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接到通知后即与王新文协商善后事宜,因双方争议较大,未能达成协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订房协议》、交款单据一张等证据,当事人陈述,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以上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和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订房协议》明确约定在原告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另行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订房协议》所指内容符合商品房预约合同的法律特征,双方诉争为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原告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与被告签订的《订房协议》系双方为将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而事先达成的合意,该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签订的《订房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未能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致使双方不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该《订房协议》已不能履行,应予解除。原告不能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是导致双方协议解除的原因,原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应按定金罚则的规定双倍返还被告定金2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交款项不是定金以及即使是定金也不能使用定金罚则,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五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隆嘉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双倍支付原告王新文定金200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恩厚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王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