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30
案件名称
林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江苏省宜兴市人,个体户,住宜兴市。因本案于2014年8月10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1月5日被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4)1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宜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7日下午,被告人林某酒后驾驶苏B×××××正三轮摩托车,沿宜兴市张渚镇张戴公路行驶至九岭路口处,与杨某驾驶的豫16-616**变型拖拉机相撞,后豫16-616**变型拖拉机又撞到任某驾驶的苏B×××××客车,致车辆损坏,后被交警查获。被告人林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林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9毫克/100毫升,属醉酒后驾车。被告人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已赔偿杨某人民币4590元,赔偿任某人民币1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任某、杨某、郑某、娄某等人的证言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处警详细信息,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封装袋,摄影照片,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意见,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林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他人经济损失,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兴鹤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吴文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