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洪民初字第1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原告杨元洪与被告张志武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元洪,张志武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民初字第1364号原告:杨元洪,男,1957年1月1日生,汉族。被告:张志武,男,1974年3月16日生,汉族。原告杨元洪与被告张志武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元洪诉称:2011年8月,被告硬化道路。我组织工人为其施工,同年10月工程结束。经结算现被告仍拖欠35000元工资未付。经多次催要未果,要求被告清偿拖欠劳务费35000元。被告张志武辩称:2011年8月,我承包了洪洞县苏堡镇蜀村路面硬化工程,因原告没有资质,不能单独承包,所以套用我的资质施工。其行为并非为我施工,而是为蜀村村委会施工,另现今国家并未将款项全部支付,我无法支付原告工程款,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原、被告签订了《蜀村硬化道路施工及安全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工程完工后被告积极解决原告的工程款。2011年10月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原告70000元,尚欠40000元未付。2013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杨元洪硬化路工程款肆万元整。(40000元)落款人:张志武,落款时间:2013年1月28日。2014年6月,被告支付原告5000元,现仍欠3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出具的《蜀村硬化道路施工及安全协议书》、欠条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承包其村道路硬化工程,原、被告签订了施工协议,说明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劳务费3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也予以认可,但以原告没有资质且国家尚未支付该款项为由不予支付,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劳务费35000元合理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张志武支付原告杨元洪劳务费3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息。案件受理费68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薛德强审判员 贺娅娜审判员 杨华英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史晓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