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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7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赵善飞盗窃罪一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善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76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善飞,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为XXX。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16日被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2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2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后因患严重疾病于同年2月25日被取保候审,再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2014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5)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善飞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善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2日14时,被告人赵善飞携带一把铁夹子来到东莞市石龙镇西湖电子城附近车库街一摊档处,见被害人伍XX衣袋里放着一部联想牌A308T手机(价值517.75元)。赵善飞即靠近伍XX,用铁夹子扒走伍XX的手机。得手后赵善飞在逃跑途中被伏击民警抓获,赃物手机被缴回并返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赵善飞因本案被羁押,后因患严重疾病于2014年2月25日被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被告人赵善飞于2014年9月21日在东莞市石碣镇水南综合市场扒窃他人财物,因触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善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伍XX的陈述,证人蔡X、陈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东莞市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2012)东一法刑初字第1313号刑事判决书、(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342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赵善飞的供述及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善飞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善飞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善飞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赵善飞盗窃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又视被告人赵善飞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亦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善飞犯前罪的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行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行作出判决,与前罪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视被告人赵善飞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善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前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实行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本案被告人取保候审前先行羁押的45天予以扣除,即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树棠代理审判员  李丽萍人民陪审员  赖美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婉玲(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4页共4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