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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天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范书波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天刑初字第229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书波(曾用名范先虎),男,住山东省济宁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辩护人杜科学、李旭,山东康桥(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天桥检公诉刑诉(2014)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书波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书波及其辩护人杜科学、李旭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认为需要补充侦查,于2014年9月9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2014年10月9日,本院根据公诉机关提请,恢复了对本案的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范书波从深圳市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和济宁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分别租赁东风雪铁龙牌汽车和纳智捷牌汽车两辆,后通过伪造车辆行驶证、登记证书的方式,在本市天桥区某大街455号将上述车辆抵押给被害人张某某,从张某某处骗得借款269500元非法占有。被告人范书波于2013年12月11日在济宁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以上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书波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对于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范书波没有提出辩解和异议,未提供新的证据。被告人范书波的辩护人提出:1、被害人审查抵押手续不严;2、被告人范书波系自首、初犯,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好。辩护人提供书证证明等。经法庭审理查明:自2013年3月至4月,被告人范书波先后以自己及弟弟范某某的名义,在深圳市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济宁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分别租赁了价值12.8万元的东风雪铁龙牌汽车和价值12.5万元的纳智捷牌汽车。2013年4月17日,范书波携带伪造的车辆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与朋友王某乙找到被害人张某某要求质押车辆借款。张某某在查看车辆及车辆手续后同意借款。范书波遂在济南市天桥区某大街455号以范某某的名义向张某某借款,并将租赁的汽车及伪造的手续质押给张某某。被告人范书波骗取被害人张某某借款共计269500元。2013年12月11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范书波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书证机动车行驶证、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借条、收条、居民身份证、转账汇款客户回单、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4月17日,他朋友王某甲带着范某某、王某乙找他质押车辆借款。当日,范某某将先后开来的东风雪铁龙牌汽车、纳智捷牌汽车及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质押给他。他让范某某写了2张欠条,共计289100元,其中9000元是利息,100元是复印费,并约定借期1个月。他先给了范某某20万元现金,后来又给了王某乙8万元。2013年5月17日,他等着范某某来还钱提车时,发现质押的两辆汽车不见了,经过查询发现范某某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是伪造的遂报案。经辨认被告人范书波就是自称范某某的男子。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16日,王某乙联系他要求质押东风雪铁龙牌汽车借款13万元,后他见到了汽车及范某某。他因钱不凑手遂联系张某某。次日,他和张某某查看汽车及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后,张某某同意借款。王某乙、范某某提出再质押1辆纳智捷牌汽车借款。他和张某某查看车辆后,张某某同意质押东风雪铁龙牌汽车借款13万元,质押纳智捷牌汽车借款15万元。2013年5月18日,他听张某某讲汽车不见了才知道张某某被骗。3、证人侯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书证汽车租赁合同、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居民身份证证明:2013年3月1日,范书波与他公司签订了租车合同,租了辆雅阁汽车。3月11日,范书波来公司称是外地号牌不方便,又换了辆东风雪铁龙牌汽车。2013年5月16日,范书波给他打电话称汽车被人顶账了,让他自己将车开回来。此后,他与范书波失去联系。次日他根据GPS找到汽车并将车开回来。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书证汽车租赁合同、居民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证明:2013年4月13日,范某某与他公司签订租车合同,租了辆纳智捷牌汽车,租期1个月。到期后,他与范某某联系,范某某称车被抵押了,让他们自己将车开回来。他公司人员遂根据GPS找到车并将车开回来。5、证人夏某某的证言及书证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证明:他和李某某合伙开办了济宁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2013年4月13日,李某某将纳智捷牌汽车租给范某某。后来,范某某通知李某某让派人到济南提车。6、证人范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他哥哥范书波以处理违章为由,要走了他的身份证、驾驶证。2013年4月中旬,他按范书波的要求签了份租车合同,替范书波租了辆纳智捷牌汽车。7、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他与范书波认识后,范书波开来辆东风雪铁龙牌汽车、纳智捷牌汽车让他找人质押借款。他们经王某甲联系将汽车质押给张某某,并与张某某约定借款28万元。张某某先支付了20多万元。次日,他根据范书波的安排找张某某拿了49500元。他给了范书波2万多元。后来,他接王某甲电话得知范书波提供的车辆手续都是伪造的,且车辆已被租赁开回。8、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纳智捷牌汽车、东风雪铁龙牌汽车的价值。9、书证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范书波租赁汽车的地点及质押车辆借款的地点。10、书证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范书波的经过。11、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范书波的自然身份情况。12、被告人范书波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范书波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公安人员在接被害人张某某报案后,经侦查于2013年12月11日将被告人范书波抓获。被告人范书波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范书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范书波诈骗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范书波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范书波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根据范书波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书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9年12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 勇人民陪审员  张烟军人民陪审员  孟 清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金 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