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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沭民一初字第25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龚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民一初字第2597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宏,临沭郑山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龚某某。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3年5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9月25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14年6月26日生育儿子“李某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被告性格怪异、暴躁。对家庭不负责任的习性一一暴露。被告在外打工的收入从不用于抚养儿子及家庭开支,全部用于自己消费,对于孩子更是不管不问,甚至孩子有病都不管。2014年8月13日孩子有病住进县人民医院,又电话告知被告,被告仍不到医院看护照顾,直至今日仍不问孩子的健康及成长情况,孩子的生活费、住院费及全家的花销均由原告自理。自今年7月29日至今,被告皆在大兴镇一肉联厂打工,从未回家看望家庭及孩子。原告本人及家人、亲属多次找被告让其团聚,被告拒绝回家。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龚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5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3年9月25日经政府登记结婚,被告原籍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系入赘到原告家。原告于2014年6月26日生育男孩“李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一般,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11月19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诉讼中,被告龚某某辩解不同意离婚。庭审中,原告要求离婚,未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已破裂。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婚姻登记证、育龄妇女基础信息卡等证据证实,并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并已生育子女。婚后共同生活中虽因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要求离婚,但原告无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龚某某离婚。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清寒审 判 员  王正光人民陪审员  段 鑫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春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