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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执恢复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7-01-18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宁支行与施国斌、朱家骊等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宁支行,施国斌,朱家骊,顾卫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执恢复字第2号申请执行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宁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负责人张竺华,职务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俊杰,上海中城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施国斌,男,195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被执行人朱家骊,女,195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被执行人顾卫星,男,196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执行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宁支行依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长民二(商)初字第682民事调解书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于2013年12月15日支付人民币136,206.27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22.65元、保全费人民币1,206.30元及相关利息。执行中,申请执行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宁支行表示予以被执行人适当宽限期。现以宽限期届满被执行人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证券、车辆等登记财产信息。,申请执行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宁支行遂向本院申请延期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长民二(商)初字第682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林乔宇审判员  张 青审判员  费世忠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房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