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巴民一终字第9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邓某与邓小某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某甲,邓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巴民一终字第9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黎婷,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乙,女,汉族。法定代理人李某,女,汉族(系被上诉人的母亲)。上诉人邓某甲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博湖县人民法院(2014)博民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邓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黎婷,被上诉人邓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7年12月26日,原告邓某乙的母亲李某和父亲邓某甲在博湖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女儿邓某乙由其母亲李某抚养,由被告邓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原告邓某乙于X年X月X日出生。被告邓某甲应发工资总额为4646元,实发工资总额为3952.56元。原判认为,原告邓某乙的母亲李某和父亲邓某甲协议离婚后,邓某乙由母亲李某抚养,由父亲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由于李某现无固定收入,经济相对比较困难,而女儿邓某乙的生活费用和学习费用也有所增加,因此应适当提高抚养费的标准。被告的应发工资总额为4646元,实发工资总额为3952.56元,因法律对抚养费按照月收入计算中的月收入未明确规定是按照应发工资计算还是按照实发工资计算,故在本案中考虑本地生活水准,参照实发工资的计算比较符合本地实际情况。本案抚养费按照被告邓某甲实发工资总额3952.56元的25%计算,数额为9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遂判决:一、由被告邓某甲支付原告邓某乙抚养费每月988元,支付至子女年满十八周岁止。二、驳回原告邓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元,由被告邓某甲负担。宣判后,邓某甲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工资证明判决上诉人每月支付988元,未考虑到上诉人的现实经济情况,上诉人因大病住院治疗出院后,目前又在继续接受住院治疗,上诉人的经济负担不言而喻,而一审法院对此全然不考虑。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邓某甲和被上诉人邓某乙的母亲李某协议离婚后,被上诉人邓某乙由母亲李某抚养,由父亲邓某甲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由于被上诉人邓某乙的母亲李某现无固定收入,而被上诉人邓某乙的生活费用和学习费用逐年增加,因此上诉人应适当提高被上诉人的抚养费的标准为妥当。原审判决按照上诉人邓某甲实发工资总额3952.56元的25%计算,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抚养费每月988元合法有据。根据法律规定,抚养费按照月收入20%至30%的比例给付。考虑到上诉人患病需治疗,按25%确定给付比例较为妥当。因此上诉人邓某甲主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邓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那 木 贞审判员 杨 奇 志审判员 东格日甫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程 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