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9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22
案件名称
骆勋坤与上海警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骆勋坤,上海警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印发《关于工伤类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9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骆勋坤,男,195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警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警通公司)。法定代表人邱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厚忠,男,196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骆勋坤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4)万法民初字第07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日,原告骆勋坤在被告上海警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云万高速公路工地工作时受伤,2006年12月15日,骆勋坤经重庆市万州区熊家中心卫生院诊断为“右手第二掌骨骨折,右膝关节软组织损伤”。2007年8月15日,重庆市万州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骆勋坤“右二掌骨骨折”为工伤。2007年9月17日,重庆市万州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骆勋坤伤残等级为九级。2008年5月12日,骆勋坤向万州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就右膝外侧半月板损伤及骨挫伤要求进行工伤认定,该局以超过法定申请期限为由不予受理。2008年6月2日,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渝东司鉴中心(2008)医鉴字第3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骆勋坤右膝半月板损伤为2006年12月1日右膝外伤所致,二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骆勋坤以健康权纠纷向该院起诉,要求上海警通公司赔偿后续治疗费5500元(包括鉴定费500元)、交通费400元、医疗费4100元。该院作出(2008)万民初字第2634号民事判决,判决上海警通公司赔偿骆勋坤后续治疗费5500元、交通费200元。宣判后,骆勋坤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渝二中法民终字第103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年5月26日,骆勋坤向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要求对2007年8月15日的工伤认定进行复查,2010年8月10日,该局作出万州人社伤(2010)54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骆勋坤此次(2006年12月1日下午3时30分)右膝关节受伤性质为工伤”。2012年5月25日,重庆市万州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万劳鉴伤(2012)270号《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骆勋坤为伤残九级,无护理依赖”。2012年10月31日,重庆市万州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万劳鉴伤(2012)541号《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骆勋坤为伤残捌级,无护理依赖;原万劳鉴伤(2012)270号鉴定结论通知作废”。2011年12月27日,原告骆勋坤因“反复右膝关节疼痛五年余”在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天,经该院诊断为“右膝半月板损伤、右膝骨性关节炎”,共支付医疗费8358.77元,其中,城乡居民医保支付2074.44元,个人支付6284.33元。2013年3月18日,骆勋坤申请后续医疗费评定,重庆市万州区司法鉴定所于3月20日作出万司鉴(2013)法医鉴字第1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骆勋坤后续行右膝关节玻璃酸钠注射、口服药物、理疗、对症综合治疗的医疗费用估计为5000元左右”。2013年3月19日,骆勋坤申请仲裁,该委以骆勋坤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骆勋坤收到通知后于2013年4月17日向该院起诉,该院作出(2013)万法民初字第03194号民事判决,按8级伤残支持了骆勋坤的工伤保险待遇,并支持了医疗费损失6284.33元,但认为后续治疗费5500元(含鉴定费500元)已经该院判决并履行,本案不再调整。判决作出后,上海警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上诉,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946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骆勋坤又于2014年8月13诉来该院,依据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作出的渝三峡医鉴(2014)024号《医学鉴定书》,主张行右膝关节置换术费用、康复费用及交通费共计64141.80元。一审法院认为,《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印发关于工伤类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第八条规定,工伤职工在要求一次性享受工伤待遇时又要求续医费的,仲裁委员会可以酌情予以支持。一次性享受了工伤待遇,用人单位支付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工伤职工再行要求续医费的,不予支持。工伤医疗补助金是对工伤职工在劳动关系解除以后的医疗补助,本案原告通过民事诉讼主张了右膝关节的后续治疗费,且经中院终审判决予以确定。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已享受了工伤保险待遇以及右膝关节的后续治疗费用后,再次主张右膝关节置换手术费及交通费用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参照《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印发关于工伤类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第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骆勋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骆勋坤请求:撤销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4)万法民初字第07223号民事判决,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行右膝关节置换术费用、康复费用及交通费共计64141.80元。主要事实和理由: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有关条款的工伤待遇。上诉人于2006年12月1日在被上诉人承建的云万高速公路工地上工作时受伤,先后经万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旧病复发,故一审法院应当支持上诉人的请求;2、由于旧病复发,上诉人于2011年12月27日在重庆三峡中心医院做了半月板、右膝骨手术。手术过后,上诉人向万州区人力资源保障局作了申请,该局作出旧病复发的认定,然后上诉人去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作医学鉴定,但当时该院要求上诉人两年后才能作医学鉴定,因为该院有规定不能在手术后马上作认定,需要等两年。之后上诉人找万州区司法鉴定所作了万司鉴(2013)法医鉴字第1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上诉人一年的医药费作了评估,费用为5000元,该费用被法院支持。现在上诉人是因为做半月板、右膝骨关节的大手术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相关费用。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推翻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骆勋坤在工作中因右膝关节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劳动能力鉴定为捌级,在骆勋坤主张右膝关节的工伤待遇中主张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同时主张了后续医疗费,该工伤待遇纠纷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支付已经考虑到工伤病情稳定之后可能存在复发再次治疗的情形,是对工伤职工在劳动关系解除以后的医疗补助。根据《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印发关于工伤类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第八条“工伤职工在要求一次性享受工伤待遇时又要求续医费的,仲裁委员会可以酌情予以支持。一次性享受了工伤待遇,用人单位支付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工伤职工再行要求续医费的,不予支持”的规定,骆勋坤向上海警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享受了工伤保险待遇以及右膝关节的后续医疗费用后,再次主张右膝关节置换手术费及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骆勋坤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骆勋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长城代理审判员 熊德才代理审判员 毋向娟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章立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