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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唐毓强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安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毓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都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广西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毓强,农民。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4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经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都安瑶族自治县看守所。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刑诉(2014)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毓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银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毓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唐毓强在都安瑶族自治县安阳镇百才新区金麒麟广告公司附近将1小包毒品海洛因疑似物贩卖给吸毒人员蓝某、韩某,获款491元。双方交易完成后当即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从蓝某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1包,经称量净重0.26克,在唐毓强身上搜到毒资491元,在其租房内搜查到1颗毒品海洛因疑似物(经称量,净重0.11克)及两大包毒品海洛因疑似物(经称量,净重29.40克和38.77克)及两个黑色方形毒品计量器。经河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在唐毓强贩卖给蓝某的0.26克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及唐毓强家中搜查到的0.11克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毓强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唐毓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唐毓强在都安瑶族自治县安阳镇百才新区北六巷77号金麒麟广告公司附近将1小包毒品海洛因疑似物贩卖给吸毒人员蓝某、韩某,获款491元。双方交易完成后即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从蓝某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1包,净重0.26克;在唐毓强身上搜到毒资491元,在其租房内搜查到1颗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净重0.11克)和两大包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净重29.40克和38.77克)及两个黑色方形毒品计量器。经河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在唐毓强贩卖给蓝某、韩某的0.26克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及在唐毓强租房内搜查到的0.11克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在唐毓强租房内搜查到另68.17克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中未检出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及氯胺酮。另查明,被告人唐毓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4月10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物证手机一部、毒品计量器两台;书证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员基本信息表、扣押和处理物品清单、通话清单、罚没收据、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韩某、蓝某的证言;被告人唐毓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搜查、称量、提取、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毓强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毓强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毓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再犯本罪,系累犯及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毓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亦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毒资、违禁品海洛因以及供被告人唐毓强犯罪所用的本人手机、计量器,应依法没收。根据被告人唐毓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毓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罚金已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资人民币491元、海洛因0.37克、手机一部和计量器二台,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员  韦绍石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王 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