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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八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李某甲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贺八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8月29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诉刑诉(2014)9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份,被告人李某甲从张某手上租下位于沙田镇狮中村老变电站废弃办公楼一楼的一间房间,然后装修成KTV包厢供别人来消费。2014年8月29日凌晨,李某甲伙同吸毒人员李宏蒋、李某丙等二十多人聚集在该包厢里吸食毒品K粉、神仙水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确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份,被告人李某甲从张某手上租下位于沙田镇狮中村老变电站废弃办公楼一楼的一间房间,然后装修成KTV包厢。2014年8月28日晚至29日凌晨,李某甲容留李某乙、李某丁、李某戊等近二十人在该包厢内吸食氯胺酮(俗称“K粉”)、神仙水时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谢某、李某乙、李某丙、胡某、郑某、邹某甲、曾某、钟某、沈某、黄某甲、刘某、王某、李某丁、黄某乙、黄某丙、邹某乙、李某戊、黎某、黄某丁、邹某丙、岑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赵波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徐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