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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茂化法民三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刘章胜与劳传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茂名市交通运输集团化州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章胜,劳传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北流市鸿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茂名市交通运输集团化州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茂化法民三初字第242号原告刘章胜。委托代理人彭钦有。被告劳传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下称人保北流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北流市城北一路*号。负责人刘东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嘉安,广东华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伦兆煊,广东耀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流市鸿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鸿兴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北流市二环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党伟珍,该公司经理。被告茂名市交通运输集团化州客运有限公司(下称化州客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化州市北岸北京西路。法定代表人陈旺秀,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茂名公司)。住所地茂名市高凉中路**号。负责人杨松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永海,广东海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章胜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劳传中、北流市鸿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茂名市交通运输集团化州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东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章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彭钦有,被告人保北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嘉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永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劳传中、鸿兴公司、化州客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0日7时45分许,劳传中驾驶桂K×××××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化州市同庆至化州市迎宾路与反方向由莫定生驾驶的粤K×××××号大型卧铺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莫定生死亡,劳传中,刘章胜等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即被送到化州市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至2014年6月30日出院,共住院51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护理人员是护工韦向阳、韦秀江。出院后,于2014年10月16日到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鉴定意见为:我之伤系本次车祸所致,构成“道标”Ⅹ(十)伤残。该交通事故经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并作出了茂公交认字(2014)第0050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劳传中负主要责任,莫定生负次要责任,乘客刘章胜无责任。根据《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及有关规定计算,我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22680元;2、住院伙食费5100元(51天×100元/天);3、营养费1530元(51天×30元/天);4、护理费12240元(51天×120元/天×2人);5、误工费16982.20元(39734元÷365天×156天(至评残前一天)];6、评残费1920元;7、××赔偿金23338.60元(11669.30元/年×20年×10%);8、精神抚慰金3000元;9、交通费500元;合计87290.8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是肇事车桂K×××××号重型自卸货车交通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的承保人,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3年10月16日零时起-2014年10月15日二十四时止),其应在交通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和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我61103.56元(总损失87290.80元×70%)。被告劳传中、北流市鸿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是肇事车粤KP46**号大型卧铺客车道路承运人责任保险的承保人,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应在道路承运人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我26187.24元(总损失87290.80元×30%)。综上所述,请法院按我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人保北流公司辩称,一、桂K×××××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造成七人伤亡,各人应当按比例分配赔偿数额。二、被告车主及驾驶员须提供年审合格的驾驶证和行驶证,我司方按合同条款赔偿。三、原告主张赔偿费用多项存在不合理,具体如下:1、医疗费,必须要有医疗发票原件和病历、诊断证明资料原件核实。2、住院伙食费,基本与事实相符。3、营养费过高,医嘱为出院后加强营养,因此按30元/天计算1个月较为合理。4、护理费过高,原告为左手中指骨折,原则上对个人活动影响不大,不应支持。如贵院认为确有必要,酌情考虑以1人计算为合理。原告诉称的住院护理人韦向阳、韦秀江户籍地址相同,存在亲属关系,原告未提供相关由其护理相关证据。标准应当按60元/天计算。5、误工费不合理。原告故意拖延时间,按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指、掌骨折误工损失日为70天。误工工资标准按国营农业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理由是原告不能提供劳动合同、社保缴费、纳税证明、工资单、工资表、住宿凭据等证据。原告出具的由化州市那务镇人民政府盖章《证明》不具证明效力,村民委员会不具有劳动关系管理职能,化州市那务镇人民政府只是盖章证明是村干部反映情况,并无向原告工作单位调查取证。因此,不能作为认定依据。6、本案原告实质伤情不构成伤残,评残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由原告或其他被告承担。7、××赔偿金,本案原告实质伤情不构成伤残,不应赔偿。我司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录C4.2.1,“食指、中指各占一手功能的18%,其中末节指节占8%,中节指节7%,近节指节占3%”。又因原告伤势为左手中指近端骨折,工作丧失应为3%,而且骨折并非永久性××,达不到4.10.10.i的国家标准。8、精神抚慰金过高,事故对原告造成的伤害不大,而且不构成伤残,不应支持。若贵院认为确有必要,酌情考虑以500元以内为合理。9、交通费过高,应提供相关票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应以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而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与就医时间及地点相对应的交通费发票,其要求赔偿交通费没有依据。以原告出入院一次计算,属于市内交通,酌情考虑以50元为合理。四、诉讼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被告鸿兴公司书面辩称,一、桂K×××××号重型自卸车实际控制人是劳传中,2013年6月13日经北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450981600343760,经营者:劳传中,组成形式:个人经营,经营范围:道路普通货物运输(桂K×××××)。2014年5月10号7时45分,劳传中驾驶桂K×××××号重型自卸车在化州市迎宾与大山尾交汇处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莫定生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损害赔偿应按照责任比例,劳传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2013年5月18日,我公司与劳传中签订《道路营运车辆挂靠合同书》,合同书第一条“乙方自愿将车辆挂靠甲方”;第三条“乙方自行办理工商执照,独立经营,乙方是桂K×××××车号的实际所有人和支配人,自行雇请司机并承担费用”,第五条“甲方提供为乙方车辆代办各种行车手续,组织乙方聘用的驾驶员进行安全学习,提供货运信息,业务咨询及协助乙方处理车辆所发生的商务,行车交通事故等服务”。我司按照《合同书》第二条规定,每个月收取桂K×××××车各项手续费及事宜处理,因此,原告请求我司赔偿和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三、根据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化公交认定(2014)第00500号)认定,劳传中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莫定生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请求的经济损失证据不足:1、医疗费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目录(4)原告未提供医院住院收款发票,因此不予确认;2、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相关凭证,根据广东省2014年度国有行业工资标准《农、林、牧、渔业》规定计算护理费;3、误工费:原告误工费计算错误,凭化州市那务镇底山村委会证明计算误工费缺乏法律依据,应按《农、林、牧、渔业》规定计算;4、精神抚慰金过高。此述原告在该交通事故的损失应由粤K×××××号车在人保茂名公司购买《道路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限额内先予赔偿。四、桂K×××××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及交通事故精神赔偿责任保险,根据《交通安全法》和《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综上所述,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被告人保茂名公司辩称,一、原告诉求的伤残评定等级不合理,已依法申请重新鉴定。1、答辩人认为,该鉴定书的鉴定结论不合理,特此申请重新鉴定,理由为:1、根据评残报告引用标准4.10.10.i)为一肢体丧失功能10%以上与双手丧失功能的9%不符;2、本案伤残报告称其中指功能丧失完全丧失为18%,但没有任何说明其各指节丧失程度,而出院小结记录出院时其“中指稍肿胀,活动稍受限,末端感觉血运可。”由此可见,由于鉴定的材料与客观事实不符,由此导致鉴定的结论是错误的。基于上述理由,特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准许重新鉴定。2、基于重新评定的申请,因此原告自行鉴定支出的鉴定费1920元不属于事故的法定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二、在侵权责任纠纷中,答辩人是依法不需对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审理,只能审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但是,根据本案的事实,本案原告作为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是在承保的粤K×××××大型客车上的乘客,根据交强险的保险条款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条款,虽然该车在答辩人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均不属于理赔范畴,而原告在起诉状中请求答辩人在道路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而这并不属于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处理范畴,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故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三、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有部分是没有依据的。1、医疗费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2014年10月15日《诊断证明书》,原告诉求的医药费22680元其并没有支付、也没有其他证据或发票证实医疗费的金额,因此原告无权请求该项费用支出。2、护理费问题。本案没有证据证实是护工护理,且医院称需两人留陪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因为根据原告的伤情。是属于“左手指骨折”,对生活料理的影响方面没有任何理由需要两人护理的,况且,“留陪两人”的表述并不是指需要两人护理,原告以此主张两个护工的护理费既没有提供其已支付护工费用的证据、也不符合手指伤情的实际,故仅应按一个护理人员、按农业人口的误工标准计算护理费用。3、误工费问题。误工费仅能按照农业人口的误工标准计算误工费,请求按建筑业计算是没有依据的,且计算天数仅应计算住院期间及住院终结后15日的法定评残日。而本案原告是2014年6月30日出院,误工时间只能计算15日的法定评残日,即计至2014年7月15日,而原告计算至2014年10月16日是违反法定评残日规定的。4、请求计算交通费500元因其提供的票据没有乘车时间和地点,也没有乘车人姓名,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因此不予认可。被告劳传中、化州客运公司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7时45分,被告劳传中驾驶桂K×××××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化州市同庆镇往鉴江区方向行驶至化州市迎宾路与大山尾交汇处左转弯往大山尾方向行驶时与鉴江区往同庆镇方向行驶由莫定生驾驶的粤K×××××号大型卧铺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莫定生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劳传中、粤K×××××号大型卧铺客车廖桂伟、刘章胜、董群青、周一玲及原告刘章胜等人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刘章胜即被送往化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左中指近节开放性骨折;2、左中指指伸肌腱开放性断裂。住院51天至2014年6月30日出院。出院医嘱:1、住院期间留陪两人,出院后休息6个月,加强营养支持;2、1年后来我院行手术取出内固定物。2014年10月15日,化州市中医院又出具一份疾病诊断证明书,证实:原告于2014年5月10日因车祸入院治疗,住院费用共22680元,未结算,待左中指近节愈合后作钢板取出术住院,费用约8000元。该交通事故经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该队依据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照片、车辆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车辆行车记录等证据分析,于2014年6月8日作出化公交认字(2014)第005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劳传中驾驶机动车转弯时不按规定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三)的规定,在事故中存在主要过错;莫定生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没有减速、不保持安全车速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事故中存在次要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劳传中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莫定生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粤K×××××号大型卧铺客车乘客廖桂伟、刘章胜、董群青、周一玲、黄琼嬉等人无责任。原告刘章胜出院后,于2014年10月16日到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该所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了粤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0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刘章胜之伤应系本次车祸所致,构成“道标”十级伤残。用去鉴定费1920元。肇事车桂K×××××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法定所有权人是被告鸿兴公司,实际支配人是被告劳传中,劳传中是挂靠鸿兴公司经营。该车于2013年10月11日、15日在被告人保北流公司分别购买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两保险期限均是从2013年10月16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15日24时止,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肇事车粤K×××××号大型卧铺客车的法定所有权人是被告化州客运公司。该车于2013年12月13日在被告人保茂名公司购买了道路承运人责任保险,共投保了34个座位险和3个附加司乘险,每人(座)保险限额300000元。保险时间自2013年12月17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16日24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本交通事故的其他受害人向本院提起诉讼情况如下:1、受害人莫定生的亲属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案号:(2014)茂化法民三初字第163号],经核定,受害人莫定生在该交通事故中死亡的损失为730997.95元;2、受害人黄琼嬉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案号:(2014)茂化法民三初字第169号],经核定,黄琼嬉在该交通事故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871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95660.91元;3、受害人莫广华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案号:(2014)茂化法民三初字第235号];4、受害人董群青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案号:(2014)茂化法民三初字第236号]。因被告不赔偿,原告刘章胜遂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61103.56元,被告劳传中、北流市鸿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在道路承运人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6187.24元;3、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承担本案件受理费。2014年12月2日,本院收到被告人保茂名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书,请求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刘章胜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评定。因其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及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形,本院已通知不受理被告人保茂名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书及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保险单、交通费票据及本院庭审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经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劳传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莫定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责任认定是正确的。因此,对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化公交认字(2014)第005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刘章胜的伤残等级经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结论为“道标”十级伤残。该所是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其作出的鉴定结论是合法有效的。因此,对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粤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0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亦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合理,但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应以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核定的为准: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100元/天×51天),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51天,按照住院期间100元/天计算;2、营养费1530元(30元/天×51天),医嘱证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结合茂名地区生活水平,按照住院期间30元/天计算。以上1、2项合计为6630元。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误工费3958.37元[(21891元/年×(51天+15天)],原告请求误工费按房屋建筑业39734元/年的标准计算,但没提供其具有从事房屋建筑业的资质证明。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原告住院51天,加上应在出院后15天内评残,共66天。原告是农业家庭人口,误工费应按2013年全省国有同行业(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1891元/年的标准计算;2、护理费6120元(120元/天×51天×1人),原告住院51天,虽有医嘱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留陪两人,但根据原告的伤情,应确定一人护理为宜,原告请求护理费按120元/天/人的计算标准符合本地护工收入水平;3、××赔偿金23338.60元(11669.30元/年×20年×10%),原告是农业家庭人口,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赔偿金按照2013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0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4、鉴定费1920元,有正式发票证实;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该事故给原告造成十级伤残,确实给其日后的生活和工作带来不便利,精神上有创伤,结合事故责任和茂名地区的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支持;6、交通费30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500元,虽然提供有交通费发票,但无法证明与就医地点、时间、次数、人数相符合,本院根据原告及护理人员为该交通事故就医时间较长及需到茂名作鉴定确实需要支付交通费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以上1-6项合计38636.97元。以上一、二项总计45266.97元。关于原告刘章胜请求的医疗费应否支持的问题。原告刘章胜请求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2680元,因其尚未支付给化州市中医院,未能提供医疗费单据证实,所以,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关于被告人保茂名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虽然,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是侵权之诉。而被告化州客运公司的肇事车粤K×××××号大型卧铺客车在被告人保茂名公司购买的是“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双方之间是保险合同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化州客运公司亦未赔偿原告刘章胜因该交通事故的损失,所以,为了节约诉讼成本和防止诉讼资源的浪费,被告人保茂名公司在本案中应按事故责任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人保北流公司应否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及被告人保茂名公司应否鉴定费的问题。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被告人保北流公司作为本案赔偿义务的主体,原告请求其承担受理费,符合该规定。因此,被告人保北流公司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因此,受害人有权向承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直接主张赔偿的权利。伤残鉴定费是因该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所以,被告人保北流公司、人保茂名公司应对原告损失的鉴定费予以赔偿。关于原告刘章胜与本交通事故的其他受害人在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应如何分配的问题。本案原告刘章胜在该交通事故中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663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38636.97元。本院在处理本次交通事故时,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已为另一受害人莫定生(在该交通事故中死亡)预留50000元,其余每位伤者预留10000元;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内为每位伤者预留2000元。因此,被告人保北流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给原告刘章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及《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人保北流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含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给原告刘章胜。根据化州市公安交通局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被告劳传中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即承担70%赔偿责任,莫定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即承担30%赔偿责任。因此,对于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的部分,被告人保北流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23286.88元[(6630元-2000元+38636.97元-10000元)×70%]给原告刘章胜;由于发生事故时受害人莫定生是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化州客运公司的肇事车粤K×××××号大型卧铺客车在被告人保茂名公司购买了道路承运人责任保险(300000元/座),所以被告人保茂名公司应当在道路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9980.09元[(6630元-2000元+38636.97元-10000元)×30%]给原告刘章胜。因肇事车桂K×××××号重型自卸货车购买的交强险、商业险和肇事车粤K×××××号大型卧铺客车购买的道路承运人责任保险可以足额赔偿原告刘章胜的损失,所以被告劳传中、鸿兴公司、化州客运公司无需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23286.88元,合计共35286.88元给原告刘章胜;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道路承运人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9980.09元给原告刘章胜;三、驳回原告刘章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91元(原告刘章胜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负担34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负担25元,原告刘章胜负担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东帅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钟林艳速录员  王 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