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阜民一终字第01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朱某与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某,刘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阜民一终字第016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男。委托代理人:王自治,太和县双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委托代理人:付桂松,太和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朱某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2014)太民一初字第03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刘某和朱某于2000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2001年农历12月7日生育女儿刘冰,2006年10月19日生育儿子刘宇博。由于双方性格不合,于2012年1月6日在太和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还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书》,其内容第四项约定: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坐落在太和县晶宫403室的房产一套(即坐落在太和县城关镇长征路西侧与光明路北侧交叉口403户房产一套),现协商归女方所有;位于太和县锦都花园西大门夫妻双方的车友汽车修理门市部的转让款归男方所有,别无其他纠纷。第五项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共同债务壹拾叁万元(130000.00元)由女方负责偿还。后刘某多次催促朱某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朱某一直拒不协助办理。2014年8月22日,刘某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朱某依据离婚协议第四项协助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本案诉讼费用由朱某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刘某和朱某原为夫妻关系,后在办理离婚手续时,双方对共同共有的房屋归属、车友汽车修理门市部的转让款及共同债务等以协议形式作出处理,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该协议合法有效,该行为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是双方自行处分权利的行为。因《离婚协议书》中已约定双方共有的位于坐落在太和县晶宫403室的房产一套(即坐落在太和县城关镇长征路西侧与光明路北侧交叉口403户房产一套),现协商归女方所有,因此,刘某要求上述房产归其所有,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关于朱某辩称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和《离婚协议书》是其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意见,由于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刘某和朱某双方共同财产:坐落在太和县城关镇长征路西侧与光明路北侧交叉口403户房产一套,归刘某所有。二、朱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协助刘某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刘某负担。宣判后,朱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是受胁迫才签订的离婚协议,并非自愿行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双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某与朱某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且双方依据该协议已经办理离婚手续,该离婚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朱某上诉称其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离婚协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朱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 斌代理审判员 孙 颖代理审判员 王来斌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颜廷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