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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蔡甸执字第0068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与武汉泓锦旭隆新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查封房地产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武汉泓锦旭隆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鄂蔡甸执字第00685-2号申请执行人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汪集街冯铺经管处。法定代表人虞嘉宁,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武汉泓锦旭隆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经济开发区后官湖泓锦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卢士海,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鄂蔡甸永民初字第0015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9月29日向被执行人武汉泓锦旭隆新材料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4年10月8日前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武汉泓锦旭隆新材料有限公司在武汉市蔡甸经济开发区后官湖有房地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武汉泓锦旭隆新材料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武汉市蔡甸经济开发区后官湖泓锦工业园职工宿舍楼的房地产。二、保管人武汉泓锦旭隆新材料有限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不得使用被查封的财产。在续行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两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蔡建平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何晓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