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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邹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上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某,男,1973年1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上杭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上杭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上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上杭县人民检察院以杭检诉刑诉(2014)1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文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邹某某在上杭县蛟洋镇蛟洋村菜市场设立摊点,使用不能用于食品加工的松香类材料对鸡鸭等家禽牲畜进行脱毛。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上杭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收据等书证;证人丘某某的证言;福建东南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杭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邹某某到案后如供述其犯罪行为,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缴,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二、禁止被告人邹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廖晓红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蓝丽娜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内判处刑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第十八条对实施本解释规定之犯罪的犯罪分子,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根据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于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的犯罪分子,可以适用缓刑,但是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