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微民初字第1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陈平与王文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平,王文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微民初字第1099号原告陈平,农民。被告王文利,济宁监狱金桥分监区职工。原告陈平诉被告王文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陈平诉称,2012年2月12日、2014年1月27日,被告以家庭支出需要用款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52400元、35000元。2012年2月12日出具的借条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3年4月5日。原告于起诉前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9578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陈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欠条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2400元、并约定还款日期为4月5日的事实。原告在诉状中陈述:还款日期为2013年4月5日。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的事实。被告王文利未到庭、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已在法庭上出示,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2400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4月5日,并出具欠条一份。2014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于2012年2月15日、2014年1月27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2400元、35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借条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7400元(52400+35000),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在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借条中虽未明确约定利息,但是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以主张逾期利息。在第一笔借款中,被告出具的欠条约定到期日为4月5日。原告在诉状中陈述该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4月5日,在庭审��原告陈述到期日为2012年4月5日。根据法律规定,本院认定该笔借款的到期日为2013年4月5日。该笔借款的利息从到期日的次日起算。在第二笔借款中,被告出具的借条上无还款期限的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被告也应随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庭审中未能就其主张权利的事实提交相关证据,利息的请求应当从其主张权利时起算,故本院对其利息的主张从起诉之日起算。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文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平人民币52400元及利息(以524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4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二、被告王文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平人民币35000元及利息(以3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7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5元及诉讼保全费1019元,由被告王文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兴濂审 判 员 胡从立人民陪审员 王绍伟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