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叙永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叙永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叙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生于1951年1月23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7日被叙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2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叙永县看守所。叙永县人民检察院以叙检公诉刑诉(2014)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被告人陈某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如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驾驶一无号牌美鑫牌电动三轮车行驶至叙永县叙永镇西大街金玉堂门口,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酒精测试,陈某某酒精含量为258.9mg∕100ml。陈某某遂被公安机关带至安民医院抽取血样。经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1.1mg∕100ml。经四川警察学院物证鉴定所鉴定,无号牌美鑫牌电动三轮车符合gb7258—2014《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有关正三轮摩托车的定义,属于机动车辆。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中也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说明、机动车驾驶证核查证明,酒精含量测试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测试及抽取血液照片、物证检验报告、车辆类型检验鉴定书、鉴定人及鉴定机构资格证书,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相关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正常交通运输秩序,保护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生效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某某的刑期从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2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远平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陈万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