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温某某与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28号原告温某某,女,197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村民,住五常市。被告高某某,男,197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村民,住五常市。原告温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冷国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11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1996年2月6日生育男孩高松男。婚后,夫妻双方经常吵架,双方自2000年1月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感破裂,请求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男孩高松男由被告抚养,原告在村分得的承包田由原告个人经营耕种。被告高某某未出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原告温某某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登记证明一份,证明高某某与温某某于1994年11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证据二、常住人口登记卡三份,证明温某某于1971年4月10日出生,高某某于1971年7月27日出生,高松男于1996年2月6日出生。证据三、小山子镇胜远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二份,证明温某某个人自2000年1月起离家外出打工,温某某分得水田1.25亩,旱田0.35亩,开荒地0.6大亩,承包田共计2.2大亩。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本院认为,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的结婚状况,证据有效,应予采信。被告高某某未提供书面证据。综上,本院认定下列案件事实:原告温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于1994年11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1996年2月6日生育男孩高松男。婚后,夫妻双方经常吵架,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双方自2000年1月分居至今。分居期间,男孩高松男随被告高某某生活。原告温某某在小山子镇四里界村分得承包田2.2大亩(其中:水田1.25小亩,旱田0.35小亩,开荒地0.6大亩)。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时间较长,已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分居期间,男孩已随被告生活,故男孩由被告抚养,原告应负担部分抚养费。原告分得的承包田,离婚后应由原告个人经营耕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温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高松男由被告高某某抚养,原告温某某每年给付抚养费3,600.00元,每年1月10日前一次性给付当年抚养费至男孩独立生活为止。三、原告温某某在小山子镇四里界村分得的承包田2.2大亩(其中:水田1.25小亩,旱田0.35小亩,开荒地0.6大亩)自2015年起由原告温某某个人经营耕种至承包期结束。四、驳回原告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温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冷国明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张勇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