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民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吴小波与林英伟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小波,林英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同民初字第361号原告吴小波,男,1976年1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林英伟,男,197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吴小波与被告林英伟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吴小波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吴小波撤回对被告林英伟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吴小波负担,款限于裁定书送达之日交纳。审 判 员 李金森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记员 周夏靖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