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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民初字第228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赵凯与乔建设、侯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凯,乔建设,侯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金民初字第2284-2号原告赵凯,男,197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右玉县人,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李梦瑶,宁夏侨之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建设,男,198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宁夏银川市人,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侯丽,女,198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宁夏银川市人,护士,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彦炜、曹燕琛,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赵凯与被告乔建设、侯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发现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审判员 郭 娟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张若楠。附:相关法律法规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做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来源: